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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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64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許秋鴻
被   告  廖明政
訴訟代理人  廖國言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六年三月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即分
配表次序四執行費新臺幣肆仟元,及次序五抵押權債權新臺幣伍
拾萬元,不得列入分配,其分配金額肆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
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31950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7日製
成分配表,並定同年4月7日分配,惟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
次序4、5被告所受之分配金額,乃於同年3月28日具狀聲
明異議,原告並於同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起訴合
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訴外人 廖輝煌 所有之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下稱系爭執
行標的),固由被告於89年12月1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12月7日至
91年12月7日,清償日期為91年12月7日,然抵押權之成立
係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
本件被告對系爭執行標的設有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若被告主張尚有應受分配之抵押債權存在,自應就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債權存在。被告提出提款50萬
元之交易明細,僅能表示有提款之紀錄,提款之用途多端,
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該款項交予廖輝煌,且被告主張於88
年11月10日借款予廖輝煌,卻遲至89年12月11日始要求廖輝
煌將其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距設
定抵押權已相隔一年,且兩人間並未繼續發生金錢借貸關係
,且迄今長達10餘年期間被告竟未曾向廖輝煌為催討清償債
務,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㈡被告對系爭執行標的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
間自89年12月7日至91年12月7日,惟被告已自陳其與廖輝
煌間之借款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嗣後於89年12月7日才由
廖輝煌出具現款借用證書,並就系爭執行標的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故被告與廖輝煌間89年12月7日之現款借用證明屬
另一新債務,並非原88年11月間所發生之借款債務,則因89
年間之借款並未有金錢交付,故無從成立,又被告與廖輝煌
間88年間之借款非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且設定
時亦無特約將該借款債務列入最高限額抵押權中,故非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廖輝煌間確有借款債權50萬元存在,有交易明細之提
款紀錄,88年借款時,被告與廖輝煌有情誼關係,所以借款
只有口頭約定,沒有要求簽立書面契約,當時約定一年後返
還,但是廖輝煌仍然沒有返還,所以為了保障被告的權利,
所以廖輝煌才在89年12月7日簽立現款借用證書做為證明88
年的借款存在,並提供系爭執行標的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
㈡因民法475條規定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已於88年4月21日刪
除,並在89年5月5日施行,所以89年12月7日的借據就不
適用要物契約,而且89年的借據也祇是個88年借款的憑證而
已。被告與廖輝煌間89年12月7日所立之現款借用證明係88
年11月間借款之憑證,而89年之借貸雖無金錢之交付,然因
消費借貸已非要物契約,故無關借款之成立及生效,而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設定時已發生之債權而未消滅者及
將來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故被告與廖輝煌間50萬元之
借款債權,自屬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㈢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廖輝煌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於89年12月11日設定登記
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且該系爭執行標的經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1950號強制執行事拍賣所得價金,於10
6年3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5被告之抵押
債權50萬元,及分配次序4執行費4,000元,並訂於106年
4月7日分配,惟原告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告不
同意原告之異議,本院執行處乃發函命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原告遂依限於106年4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縱使被告與廖輝煌間於88年11月10日之借貸為真,
惟該債權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
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惟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
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有存續期
間,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
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
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
23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為89年12月
7日至91年12月7日,而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則未記載
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有被
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證,並經本院向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申請書查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被告亦自承廖輝煌對被
告之借貸債權係於89年12月7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前已發生,被告與廖輝煌間89年12月7日所立之現款借用
證明係88年11月間借款之憑證等情,可證被告與廖輝煌間
,除該筆88年11月10日之50萬元借貸之外,並未再有新的
借貸關係發生,則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對廖輝煌之借
貸債權50萬為真正,然該債權亦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登載,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四、綜上,被告對訴外人廖輝煌之50萬元債權既非屬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則被告所主張債權自不得以第
1順位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319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7日所製作之
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第5項被告之債權50萬元,及分配次
序4之執行費4,000元,不得列入分配,分配金額477,567
元應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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