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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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626號
原 告 孫仲一
訴訟代理人 徐尚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婷雯 、 柯舜斌 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