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8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   告  梁鈞涵
       梁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鈞涵、梁育名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梁育名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鈞涵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24日、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於10
3年12月24日、同年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梁鈞涵所有。嗣於106年
5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70、71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鈞涵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嗣後拒不
繳款,累計積欠訴外人中信銀行新臺幣(下同)129,702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並經中信銀行就上開債權申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取得95年度促字第48139號支付命令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見本院卷第14、15頁)。中信銀行嗣
於100年6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見
本院卷第12、1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梁鈞
涵之財產,詎被告梁鈞涵為規避原告對之強制執行,竟於10
3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無償移轉予被告梁育名,並於103年12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被告梁鈞涵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梁育名
時,尚積欠原告前開之債務,且被告間為親屬關係又同住一
處,被告梁育名應知梁鈞涵有上開之債務,被告間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梁育名將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
第481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
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2至15頁、第64至6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資料、被告梁鈞涵10
4年度財產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至58
頁),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又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
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民法第
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
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
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梁鈞涵對原告負有
前揭債務,其於103年12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
贈與被告梁育名,並於103年12月26日完成物權移轉行為辦
妥移轉登記後,亦未再清償債務,且被告梁鈞涵已無其他足
以清償前揭債務之財產,則被告間所為本件無償贈與行為,
自屬有害原告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梁育名就103年12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梁鈞涵所有,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梁育名就103年12月26日以贈
與為原因,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梁鈞涵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
│土地座落│面積│權利│
├───┬────┬───┬──┬─────┼────┤│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
│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厝│X│0000-0000│1097.00│100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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