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盧文正
被 告 黃蕙君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返還原告。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七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84744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
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
任危險必要,是以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日所簽發(
本票上發票日記載為105年7月1日係誤載),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8月1日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4744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鎮區○○
街○○○號之不動產,以及將原告任職之福合土木包工業有限
公司之薪資移轉予被告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
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被告所脅迫之下所簽發,詳述如下:原告
與被告原係同居關係,105年7月2日凌晨4時許,被告在
二人同居處所偷窺原告行動電話,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LINE,發現原告與訴外人 黃思婷 親暱對話及原告傳給訴外人
黃思婷敏感部位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後,被告即將該對
話內容及系爭照片上傳至被告個人之社群網站FACEBOOK,脅
迫原告電請訴外人黃思婷出面談判,惟遭訴外人黃思婷拒絕
,被告不滿遂將上揭對話內容及系爭照片,以PingXuanLU
之名義,上傳至社群網站FACEBOOK之公開頁面供多數人閱覽
,嚴重影響原告名譽。原告擔心系爭照片遭持續散播,央求
被告撤下系爭照片,商談過程中,被告先要求原告立即交付
2,000,000元,才願意撤下系爭照片,然原告無力一次交付
2,000,000元,遂電請證人 劉福池 、 陳俊達 到場協助求情,
幾經商議後,原告乃被迫立切結書(下稱系爭105年7月1
日切結書,日期誤植為105年7月1日,實際日期應為105
年7月2日所簽),約定原告須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被
告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或有任何侵權行為等文字後,被
告始將系爭照片改以圖案稍事遮掩的照片,被告隨後並將帳
號改為「萬人迷」,且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貼文稱應要求
刪除圖片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二)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三)返還系爭本票1
紙。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並自101年12月24日至105年
8月23日止同居,同居期間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訴
外人 盧品萱 。原告為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於10
5年5月24日,簽發同意每月支付20,000元予被告,作為
訴外人盧品萱生活扶養費之切結書。
(二)豈料兩造於同居期間,被告發現原告在外仍與其他女性親
密交往,為避免訴外人盧品萱之扶養權益受損,因而要求
原告將前揭按月支付子女生活之扶養費,改為一次性支付
2,000,000元,此不僅經原告同意,且被告亦邀及2位見
證人於原告簽發系爭105年7月1日切結書時,在場作證
,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故系爭本票係擔保原
告對訴外人盧品萱扶養費一次支付之債務擔保。
(三)原告以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傳系爭照片為由,稱遭
被告恐嚇、脅迫等情,被告否認之,是原告就此應負舉證
之責。另系爭照片實無法看出有何恐嚇、脅迫及逼使原告
就範之可能,是縱然被告散佈行為屬實(惟按被告再次否
認),亦與系爭本票之簽發無關。
(四)況原告為一建設公司負責人,於簽訂系爭105年7月1日
切結書時,亦有原告友人即證人劉福池、陳俊達在場,量
以被告僅為一弱女子,實無法於三名力量遠比被告大之男
子(包括原告)面前,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場所,係於里長辦公室之公開場所,原告、被告
及見證人均得自由出入,並無脅迫原告簽發之可能,縱退
步言,原告於簽署當時遭受所謂脅迫(被告否認),原告
於離開簽署場所後,大可即時向相關警察機關報案要求調
查,但原告並未有此報案作為,此可證並無受詐欺或遭脅
迫之情。甚且原告為公司負責人,理應知悉簽發系爭本票
所應負之法律責任,若被告真有不法之恐嚇、脅迫行為,
原告應知如何主張權利,然原告卻捨而不為,可知不法恐
嚇、脅迫純係虛假。另觀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仍與
被告密切來往聯繫,均無向被告提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
迫而簽發等情,反倒提及無力養女兒付不出錢要求被告物
查封其不動產之情景,更足以證明原告所稱「遭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由,分明是不願支付訴外人盧品萱之子女扶養
費之卸責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日上傳系爭照片,原告並於
該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105年7月1日切結書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截圖及系爭105年7月
1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以「不撤下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
之系爭照片」為由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之主要爭點厥為:
1、被告是否有以「不撤下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系爭
照片」之手段(下稱系爭手段),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2、被告之系爭手段,是否屬民法第92條所稱之脅迫?
茲分述如下:
1、被告有以「不撤下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系爭照片」之
手段(下稱系爭手段),致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證人劉福池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切結
書內有二個見證人,你們這兩個見證人是否當場親自簽名
的?)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切結書是在何處寫的
及簽名的?)在一個里長辦公室簽的。(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另一個見證人 王菁華 是何人?)我不認識。(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當場除了原告、被告、二個見證人外,還有
無其他人在場?)還有一個陳俊達在場。(法官問:當時
你為何會當見證人?)簽見證當天是下午,我於早上9點
到10點間就到原告家,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原告與被告都
在場,他們二人有爭吵。時間很久了。(法官問:當時為
何會簽切結書?何人提議的?)我不知道,忘記何人提議
的,兩造有不愉快。內容是原告自己寫的。(法官問:條
款是如何約定出來?)條款我是覺得是雙方溝通,我覺得
原告當時有被脅迫。當下被告有疲勞轟炸,原告如果不簽
走不開,因為兩造之間問題我大概知道。(法官問:提示
本院卷第9頁證三,你是否知道?與簽切結書有無關係?
)我覺得關係很大,如果我是當事人的話,我就覺得被脅
迫。(法官問:如果原告不簽切結書的話,被告會有何動
作或交換條件?)這不我清楚。(法官問:兩造簽切結書
時,照片有無放上去?)這我不知道時間點。(法官問:
為什麼你覺得有脅迫?)是因為被告有以生命威脅,要撞
門,原告迫於無奈所以才簽切結書。(法官問:就你所知
,是否知悉被告有向原告說,如果你簽切結書,我就把照
片撤下來?)我不知道。(法官問:你只知道有照片存在
,這件事情會造成原告很大壓力?)是的。(法官問:你
覺得被告以生命威脅,有無其他具體行為?)撞到瘀青。
撞擊聲音很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被告有撞門,
撞門就有生命危險,你是如何判斷?)當天我有叫原告把
刀子收起來。看到那種情況我自己都覺得害怕。(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刀子是放著還是有人拿出來?)我跟原告講
的時候,原告就說我刀子已經收起來了。(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被告撞門是在家裡,還是簽切結書之里辦公室?)
在家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在家裡談好後才到里
辦公室去簽切結書的嗎?)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告撞門到你們到里辦公室準備簽切結書,中間間隔時間
?)幾個小時。被告有一直打電話連絡,至於連絡何人我
不知道,連絡時間大約1、2小時,當天是星期天。(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在里辦公室時簽切結書時,有無可
能因為原告拒簽,而致使你與原告都無法離開辦公室?)
不會。(法官問:在場人陳俊達是何時在場?)當天上午
我先到原告家,後來陳俊達後來也到,所以在原告、被告
家中,陳俊達先生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俊達與
你,身高、體重?)陳俊達173左右、體重80公斤上下。
我161、65公斤。(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身高、體重
?)大概165公分左右,65至70公斤。(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見證人王菁華是女生還是男生?)是男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陳俊達具結證稱:
「(法官問:簽切結書時你在場嗎?還是事後才看的?當
時情形?)簽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是在里長的服務處裡
面,之前我就有和被告協調,是否行為不要這麼極端,當
時總共有原、被告、證人劉福池及我在場。(法官問:簽
切結書時當下有何人在場?)原、被告、證人劉福池、我
及在里長服務處的一位男性。(法官問:簽切結書時被告
有無脅迫行為?)因為在家裡講過,才到里長服務處。當
時在里長服務處是講說把照片撤掉,剩下的內容因為我在
旁邊,聽得不是很清楚,大概是在處理照片及小孩的事情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鈞院卷第7頁,原告希望
你說服被告撤掉的照片,是否如鈞院第7頁?)是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簽1張200萬本票你是否知道?)
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200萬元本票是做什麼用?
)孩子及照片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張空白本票是
誰提供的?)我去文具行買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雙
方協商時,除了金額外,還有無針對如何給付方式為協商
?)這個我不是很清楚。(法官問:簽切結書到底是處理
什麼問題?)最初是處理照片撤掉事情,因為第二天原告
的兒子要結婚,照片對他的影響。到被告家裡的時候才有
談到孩子的問題。(法官問:孩子什麼問題?)這我就不
了解。(法官問:孩子的問題你都不了解,你要如何請被
告撤掉照片?)嫂子能不能麻煩你把照片撤掉,被告不予
理會,我就沒輒,我就旁邊發呆。我是後面到被告家裡才
知道孩子扶養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
頁),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雖在里長辦公室,當
時亦共有訴外人王菁華、證人劉福池、證人陳俊達及被告
在場,然原告當時就是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乙事,已先於
被告家中與被告商議,且據證人劉福池及陳俊達所稱,原
告係因系爭照片遭被告上傳至社群網站FACEBOOK,方請求
二位證人至被告家中,一同與被告商議將系爭照片自社群
網站FACEBOOK上撤除;而自證人陳俊達證稱原告簽訂系爭
105年7月1日切結書最初是處理處理照片撤掉事情等語
,及證人劉福池證稱系爭照片與原告簽訂系爭105年7月
1日之切結書關係很大等語,亦均可推知原告當時之所以
願意簽發系爭105年7月1日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確實係
因被告以系爭手段作為談判條件。再參以原告與證人陳俊
達通訊軟體LINE於105年7月2日之對話訊息:「下午1
:50原告:看可以叫她先撤掉嗎?。下午1:51陳俊達:
等他吃完。下午2:16(原告):看可以叫她先撤掉嗎?
下午2:16陳俊達:我剛才有跟他講。下午2:17陳俊達
:他說要等律師辦好才要撤。」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截圖畫面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證
證人陳俊達當時確係替原告向被告溝通撤掉上傳於社群網
站FACEBOOK之系爭照片乙事。且輔以系爭105年7月1日
切結書條款所示之內容,係約定「一、雙方約定由甲方(
按:即原告)於105年8月1日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予
乙方,供乙方及甲方之女盧品萱作為生活費用。二、甲方
先行簽發發票日為105年7月1日、票額新臺幣貳佰萬元
整,到期日為105年8月1日本票壹紙支付乙方,俟甲方
交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乙方應即返還甲方前揭本票。四
、甲方自即日起放棄對盧品萱之認養。五、即日起乙方不
得對甲方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對甲方有任何侵權行為。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頁),倘原告簽訂系爭105年7
月1日切結書之目的,僅係為處理訴外人盧品萱之扶養費
問題,而未受被告任何脅迫,應不至於系爭105年7月1
日切結書上,記載乙方不得對甲方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
對甲方有任何侵權行為等文字;另被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後,確實將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系爭照片撤下等節,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社群網站FACEBOOK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頁),堪認被告確係透過系爭手段,使原告簽訂
系爭105年7月1日切結書並簽發系爭本票。
2、被告之系爭手段,屬民法第92條所稱之脅迫: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21年
上字第2012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判決意旨所稱脅迫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不法危害」之意
義,解釋上應認為係遭相對人以不法手段迫使為該意思表
示,質言之,所謂不法手段,即為法律所禁止或法規範體
系(即無論為刑法規制之行為或民法上違反公序良俗之行
為)上認為是違法之行為,蓋法律所為之禁止規定,乃為
社會依循之最低道德標準,倘該行為連法律都加以禁止,
則該行為當屬不法行為無疑。
(2)本件被告所為之系爭手段,係未經原告允許而上傳涉及原
告隱私之系爭照片,被告並以撤下系爭照片之行為,作為
與原告談判訴外人盧品萱扶養費之籌碼,核其所為,當屬
透過「不持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迫使原告簽訂系
爭105年7月1日切結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以此作
為要脅原告之手段,顯非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則原告主
張被告之系爭手段屬民法第92條所稱之脅迫等語,即堪認
定。
(3)被告辯稱:簽訂系爭105年7月1日切結書時,有證人劉
福池、陳俊達在場,量以被告僅為一弱女子,實無法於三
名力量遠比被告大之男子(包括原告)面前,脅迫原告簽
立系爭本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場所,係於里長辦公室之
公開場所,原告、被告及見證人均得自由出入,並無脅迫
原告簽發之可能,且原告於離開簽署場所後,亦未報案,
此可證並無受詐欺或遭脅迫之情;另觀之原告於簽發系爭
本票後,仍與被告密切來往聯繫,均無向被告提及系爭本
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等情,可認被告確實未脅迫被告等
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105年
10月26日、105年12月25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2
月19日、105年11月23日及105年10月19日之通話錄音譯
文為憑(本院卷第62頁至第97頁及第141頁至第147頁)
。然原告係主張其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以系爭
手段脅迫等語,而系爭手段係屬民法第92條之脅迫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以簽發本票之地點係屬公
眾場合、在場人員皆係原告男性友人等情境,其並無可能
以不法腕力壓迫、恐嚇致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縱然
屬實,亦與原告係因被告以系爭手段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無涉;另縱原告與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或因訴外人盧
品萱之扶養問題,或因二人其他私事而聯絡,亦無法據此
反推原告當時並無受系爭手段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且遭受不法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情形各異,一般人是否皆
會到警局報案,誠屬有疑;況本件原告自述其子任職鄰近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原告為顧及自身與兒子顏
面,避免兒子因此事遭人議論,受他人異樣的眼光等語,
足見原告就此事涉私德之事,確有不立即報警之動機,是
被告以上開理由辯稱原告並無受被告之系爭手段脅迫等語
,均無足採信。
(二)綜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
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1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
主張撤銷受脅迫所為之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
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本
件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03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
發,原告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情,已如前述
,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併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暨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744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