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日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日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白色圓形錠)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具狀坦承犯行」,應更正為「並於100年4月2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坦承犯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100年9月7日(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檢驗報告」應更正為「(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100.09.07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陳日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知悉其本次持有MDMA之犯行前,即自行具狀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並交付該MDMA1顆予檢察官扣案,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僅一顆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類白色圓形錠1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928號被告陳日沂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城南151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日沂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000號2樓「漢士三溫暖」內,向 呂清逢呂清逢業 於99年2月6日死亡)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而持有之。後陳日沂於100年3月間遭訴涉有背信罪案件,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562號案件分案偵辦,嗣陳日沂於該案偵查中,具狀坦承上情,並主動交付前揭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予本署檢察官查扣,復經本署檢察官將該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確認該搖頭丸具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日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9月7日(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檢驗報告書1紙及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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