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28號原告 鍾寶珠 原告 吳語姍 原告 吳榮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被告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返還土地所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所有權狀(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依上開裁判意旨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等語,另被告則未陳報表示意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陳報為不能核定,尚屬可採。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已如上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參照),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