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58號、99年度偵字第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7月8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僅以:㈠被告提供存有本人照片檔案光碟予「黑仔」男子做為變造「甲○○」所有國民身分證使用。當初「黑仔」曾告知被告其變造手法係將被告之照片經手法處理後複印於甲○○身分證上,所以被告應不涉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㈡被告於98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及下午2時20分許分別前往大眾銀行及元大證券有限公司開戶,所冒用名義均是「甲○○」,而原審以二次申辦帳戶分別處以6月、6月。既是一冒用名義申辦,此懇請鈞院能以接續犯從一罪論處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98年9月初,見報紙上刊登借貸之廣告,便撥打該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連繫,並於同年月4日借得新臺幣15,000元,嗣乙○○因無力償還借款,即與對方約定由乙○○提供其本人照片予該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偽造他人證件使用,並於證件偽造完成後,由乙○○依指示前往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以此抵償前開債務。乙○○為使債務得以抵償,竟與該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由乙○○提供存有本人照片檔案之光碟1片予該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該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照片光碟後,即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甲○○」名義之印章1枚,另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張,並將乙○○之照片列印於該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於98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將前揭偽造「甲○○」名義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連同作為雙方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予乙○○,再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27號之大眾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大眾銀行),由乙○○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冒用甲○○名義,出示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表示欲開立帳戶,並在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及確認書填寫甲○○個人資料,且在開戶申請書之行動電話欄、確認書之客戶親簽及蓋章欄偽造「甲○○」名義之印文共2枚、署押(即簽名)1枚,持向大眾銀行行員行使作為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將上開偽造「甲○○」名義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使該行員蓋印於開戶作業檢核表之客戶姓名欄上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甲○○、大眾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同日即98年9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再依該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48號之1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冒用甲○○名義,出示上開偽造「甲○○」名義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表示欲開立帳戶,並在元大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文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上填寫甲○○個人資料及偽造「甲○○」名義之印文2枚,並在上開客戶契約文件之封面、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風險預告書、共同行銷客戶資料使用聲明書、開戶同意書及印鑑卡上之客戶姓名、委託人、立書人簽名或蓋章、客戶簽章等欄位,接續偽造「甲○○」名義之印文共12枚、署押(即簽名)共7枚,持向元大證券公司行員 白妃珍 行使並作為申請開立帳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元大證券公司帳戶、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白妃珍發現上開身分證係偽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白妃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確認書、開戶作業檢核表及元大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文件(內含客戶基本資料卡兼變更申請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風險預告書、共同行銷客戶資料使用聲明書、開戶同意書)、印鑑卡各1份附卷(參見第89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3258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9頁)可稽,另有扣案偽造「甲○○」名義之印章1枚、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適用。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先予敘明。核被告乙○○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甲○○」名義身分證、健保卡,並持以2次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1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2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被告與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及大眾銀行行員偽造「甲○○」名義之印章及印文,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次申辦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同時偽造上開數份大眾銀行及元大證券公司開戶相關資料等私文書,各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偽造「甲○○」名義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次申辦帳戶以一行為,各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犯行各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處斷。又起訴書內僅記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至6、9至14所示文件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及印文,漏未敘及被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7、8所示大眾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及元大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文件封面上偽造「甲○○」名義之印文各1枚等部分,然各該部分均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僅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誤會,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抵償借款債務,竟與「黑仔」共同偽造被害人「甲○○」名義之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並持以冒名向大眾銀行及元大證券公司開戶使用,實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大眾銀行、元大證券公司帳戶、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經查:㈠被告辯稱:當初「黑仔」曾告知被告其變造手法係將被告之
照片經手法處理後複印於甲○○身分證上,所以被告應不涉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白妃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開戶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上訴理由中再行否認犯偽造公印文罪,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是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自不合於首揭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㈡又所謂集合犯限於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
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而言。本案被告於98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及下午2時20分許分別前往大眾銀行及元大證券有限公司開戶。此二行為因時間、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係各別獨立成罪,並無集合犯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上訴主張既是一冒用名義申辦,此懇請鈞院能以接續犯從一罪論處等語。惟本案係發生在98年9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開,被害人又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原審判決認被告前開2次申辦帳戶之犯行,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予分論併罰,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依接續犯論處云云,自非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