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58號、99年度偵字第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表編號2至3、5至7所示偽造「甲○○」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印章壹枚、署押(即簽名)壹枚、印文共參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表編號2至3、8至14所示偽造「甲○○」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印章壹枚、署押(即簽名)共柒枚、印文共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表編號1至3、5至14所示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印章壹枚、署押(即簽名)共捌枚、印文共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98年9月初,見報紙上刊登借貸之廣告,便撥打該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連繫,並於同年月4日借得新臺幣15,000元,嗣乙○○因無力償還借款,即與對方約定由乙○○提供其本人照片予該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偽造他人證件使用,並於證件偽造完成後,由乙○○依指示前往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以此抵償前開債務。乙○○為使債務得以抵償,竟與該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由乙○○提供存有本人照片檔案之光碟1片予該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該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照片光碟後,即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甲○○」名義之印章1枚,另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張,並將乙○○之照片列印於該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於98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將前揭偽造「甲○○」名義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連同作為雙方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予乙○○,再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27號之大眾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大眾銀行),由乙○○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冒用甲○○名義,出示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表示欲開立帳戶,並在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及確認書填寫甲○○個人資料,且在開戶申請書之行動電話欄、確認書之客戶親簽及蓋章欄偽造「甲○○」名義之印文共2枚、署押(即簽名)1枚,持向大眾銀行行員行使作為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將上開偽造「甲○○」名義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使該行員蓋印於開戶作業檢核表之客戶姓名欄上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甲○○、大眾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同日即98年9月21日下午2時
20分許,再依該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48號之1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冒用甲○○名義,出示上開偽造「甲○○」名義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表示欲開立帳戶,並在元大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文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上填寫甲○○個人資料及偽造「甲○○」名義之印文2枚,並在上開客戶契約文件之封面、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風險預告書、共同行銷客戶資料使用聲明書、開戶同意書及印鑑卡上之客戶姓名、委託人、立書人簽名或蓋章、客戶簽章等欄位,接續偽造「甲○○」名義之印文共12枚、署押(即簽名)共7枚,持向元大證券公司行員 白妃珍 行使並作為申請開立帳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元大證券公司帳戶、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白妃珍發現上開身分證係偽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白妃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確認書、開戶作業檢核表及元大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文件(內含客戶基本資料卡兼變更申請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風險預告書、共同行銷客戶資料使用聲明書、開戶同意書)、印鑑卡各1份附卷(參見第
89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3258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9頁)可稽,另有扣案偽造「甲○○」名義之印章1枚、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適用。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甲○○」名義身分證、健保卡,並持以2次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1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2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被告與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及大眾銀行行員偽造「甲○○」名義之印章及印文,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次申辦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同時偽造上開數份大眾銀行及元大證券公司開戶相關資料等私文書,各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偽造「甲○○」名義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次申辦帳戶以一行為,各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犯行各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處斷。又起訴書內僅記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至6、9至14所示文件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及印文,漏未敘及被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7、8所示大眾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及元大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文件封面上偽造「甲○○」名義之印文各1枚等部分,然各該部分均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僅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誤會,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抵償借款債務,竟與「黑仔」共同偽造被害人「甲○○」名義之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並持以冒名向大眾銀行及元大證券公司開戶使用,實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大眾銀行、元大證券公司帳戶、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甲○○」名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共同正犯「黑仔」所有供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均依法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被告所有照片2張則因該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沒收而失所附麗,即不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甲○○」名義之印章1枚、附表編號5至14所示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8枚、印文共1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備註│├──┼─────────────────────┼─────────┤│1.│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2.│偽造「甲○○」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3.│偽造「甲○○」名義之印章壹枚。││├──┼─────────────────────┼─────────┤│4.│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5.│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甲○○」名義之印│99年度偵字第898號│││文壹枚。│偵查卷第15頁│├──┼─────────────────────┼─────────┤│6.│大眾銀行確認書上偽造「甲○○」名義之印文、│99年度偵字第898號│││署押(即簽名)各壹枚。│偵查卷第16頁│├──┼─────────────────────┼─────────┤│7.│大眾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上偽造「甲○○」名義│99年度偵字第898號│││之印文壹枚。│偵查卷第17頁│├──┼─────────────────────┼─────────┤│8.│元大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文件封面上偽造「甲○○│98年度偵字第13258│││」名義之印文壹枚。│號偵查卷第30頁│├──┼─────────────────────┼─────────┤│9.│元大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有價證券保│98年度偵字第13258│││管劃撥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劉家│號偵查卷第31頁│││榮」名義之印文共貳枚。││├──┼─────────────────────┼─────────┤│10.│元大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偽造「劉家│98年度偵字第13258│││榮」名義之印文壹枚。│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11.│元大證券公司風險預告書上偽造「甲○○」名義│98年度偵字第13258│││之署押(即簽名)、印文各壹枚。│號偵查卷第37頁│├──┼─────────────────────┼─────────┤│12.│元大金控集團共同行銷客戶資料使用聲明書上偽│98年度偵字第13258│││造「甲○○」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印文│號偵查卷第37頁背面│││共貳枚。││├──┼─────────────────────┼─────────┤│13.│元大證券公司開戶同意書上偽造「甲○○」名義│98年度偵字第13258│││之署押(即簽名)、印文各壹枚。│號偵查卷第38頁│├──┼─────────────────────┼─────────┤│14.│元大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印鑑卡上偽造「甲○○│98年度偵字第13258│││」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肆枚、印文共陸枚。│號偵查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