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私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遭綽號「 黑仔 」之欺騙,對本案許多細節均不清楚,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又當初綽號「黑仔」之男子告知上訴人,變造身分證手法係將上訴人照片經處理後複印(貼)於 劉家榮 身分證上,第一審判決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欠允當。另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及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分別前往大眾銀行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所冒用名義均是「劉家榮」,係單一冒用行為,第一審判決未論以接續犯,從一罪論處,同有未洽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言,方足當之。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亦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就顯然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及欠缺關聯性之證據,執為第二審上訴理由,均非具體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計二罪)犯行(均累犯),分別論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六月及相關從刑之諭知,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刑法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上訴人之上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開,被害人又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第一審判決因認上訴人二次申辦帳戶犯行,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分論併罰,並無違誤。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純屬其個人主觀上之誤解,難認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對於原審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之程序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審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實體事項為爭執,並非針對原審之程序判決違背法令執為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