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阮成論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勞工,其於民國99年2月27日自原
工作處逃逸後,自同年9月起至100年7月間遭警方查獲為
止,原告於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進益印花有限公司」(
下稱進益公司)從事染布為主之勞務工作,然被告要求原告
每日工作12小時,僅給予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元之時薪
,且週六、週日等例假日均未給予休假,被告卻從未支付加
班費。故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實低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規定所應得之薪資。經如附表1、2所示之比
較計算後,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之月基本工資為基準,
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延長工時、假日加班給付薪資之
規定計算,原告於任職期間所應得之薪資共計為353,505元
,然被告僅給付共計178,560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共
174,94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原告之護照影本、
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本件人口販運卷宗、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0年度偵字第24024號人口販運
防制法偵查卷宗等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第36條
所定之例假、第2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9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且假日均未休假,然僅
領得平日上班8小時,每小時80元之薪水等節,業據認定如
前,從而,原告主張依附表1、2所示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
應給付之薪資,確屬有據。其請求被告支付短少給付之工資
差額174,945元,堪認可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工資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月3日對被
告之戶籍址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3頁),是被告應自102年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
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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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全月│原告實際工作情況│依勞基法規定計算│
│(民國)│天數├──┬───┬────┬──┬──┬──┼────┬────┬────┬────┤
│││平日│日薪│小計(新│假日│日薪│小計│平日日薪│小計(新│假日日薪│小計(新│
│││工作│(新臺│臺幣)│工作│(新││(新臺幣│臺幣)│(新臺幣│臺幣)│
│││天數│幣)││天數│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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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30│22│960元│21,120元│8│0元│0元│1,007元│22,144元│2,013元│16,105元│
││││(計算│││││(計算式││(計算式││
││││式如附│││││如附表2││如附表2││
││││表2編│││││編號2所││編號4所││
││││號1所│││││示,下同││示,下同││
││││示,下│││││)││)││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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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31│23│960元│22,080元│8│0元│0元│1,007元│23,151元│2,013元│16,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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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月│31│21│960元│20,160元│10│0元│0元│1,042元│21,872元│2,083元│20,830元│
│││││││││(計算式││(計算式││
│││││││││如附表2││如附表2││
│││││││││編號3所││編號5所││
│││││││││示,下同││示,下同││
│││││││││)││)││
├─────┼──┼──┼───┼────┼──┼──┼──┼────┼────┼────┼────┤
│100年2月│19│14│960元│13,440元│5│0元│0元│1,042元│14,581元│2,083元│10,4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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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3月│31│23│960元│22,080元│8│0元│0元│1,042元│23,955元│2,083元│16,664元│
│││││││││││││
├─────┼──┼──┼───┼────┼──┼──┼──┼────┼────┼────┼────┤
│100年4月│30│19│960元│18,240元│11│0元│0元│1,042元│19,789元│2,083元│22,9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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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5月│31│22│960元│21,120元│9│0元│0元│1,042元│22,913元│2,083元│18,747元│
│││││││││││││
├─────┼──┼──┼───┼────┼──┼──┼──┼────┼────┼────┼────┤
│100年6月│30│21│960元│20,160元│9│0元│0元│1,042元│21,872元│2,083元│18,747元│
│││││││││││││
├─────┼──┼──┼───┼────┼──┼──┼──┼────┼────┼────┼────┤
│100年7月│31│21│960元│20,160元│10│0元│0元│1,042元│21,872元│2,083元│20,830元│
│││││││││││││
├─────┼──┴──┴───┴────┴──┴──┴──┼────┴────┼────┴────┤
│原告實際│178,560元│合計:192,148元│合計:161,357元│
│領取薪資│├─────────┴─────────┤
│││合計依勞基法應給付之薪資:353,505元│
├─────┼───────────────────────┴───────────────────┤
│差額│174,945元(計算式:353,505元-178,560元=174,945元)│
└─────┴───────────────────────────────────────────┘
附表二
┌──┬───────────────────────────┐
│編號│計算方式│
│││
│││
├──┼───────────────────────────┤
│1│原告每日時薪80元,每日工作12小時,故每日實領薪資為960│
││元。│
││(80元×12時=960元)│
│││
├──┼───────────────────────────┤
│2│99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之月基本工資為17,280元,以此│
││計算基本時薪為72元。│
││(17,280元÷8小時=72元)│
││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前8小時應得薪資為576元。│
││(72元×8小時=576元)│
││加班之4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計算,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72元×1/3×2小時=191.52元)│
││再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72元×2/3×2小時=239.04元)
│
││故原告平日工作每日應得薪資為1,007元。│
││(576元+191.52元+239.04=1,006.56元,四捨五入為1,00│
││7元)│
├──┼───────────────────────────┤
│3│100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之月基本工資為17,880元,以│
││此計算基本時薪為74.5元。│
││(17,880元÷8小時=74.5元)│
││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前8小時應得薪資為596元。│
││(74.5元×8小時=596元)│
││加班之4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計算,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74.5元×1/3×2小時=198.17元)│
││再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74.5元×2/3×2小時=247.34元)│
││故原告平日工作每日應得薪資為1,042元。│
││(596元+198.17元+247.34=1,041.51元,四捨五入為1,04│
││2元)│
├──┼───────────────────────────┤
│4│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例假日加班,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99│
││年度平日每日應得薪資為1,006.56元,故假日每日應領薪資為│
││2,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5│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例假日加班,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10│
││0年度平日每日應得薪資為1,041.51元,故假日每日應領薪資│
││為2,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