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字第144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其知識、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4年1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將其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上開成年男子於取得丙○○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即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先由上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丁○○佯稱係刑事警察,並偽稱丁○○之信用卡已遭盜刷,請丁○○另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詳情,待丁○○撥打該電話後,即由上開成年女子向丁○○謊稱必須至郵局自動櫃員機進行確認,丁○○不疑有詐並陷於錯誤,隨即至自動櫃員機並依該成年女子之指示操作,遂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2,842元及25,746元(合計98,588元)之款項至丙○○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待得手後,上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即於同日將詐騙所得款項自系爭帳戶中領出。嗣因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證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參照),而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曾就此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是為了辦理貸款,因為自稱黃姓之代辦人員表示伊有信用不良紀錄,不易申辦貸款,故要先將錢匯入伊帳戶內,表示伊帳戶內有錢,但該代辦人員又擔心伊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故要求伊先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於94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接獲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其佯稱係刑事警察,並偽稱其信用卡已遭盜刷,請其另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詳情,待其撥打該電話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即向其詐稱必須至郵局自動櫃員機進行確認,其不疑有詐並陷於錯誤,即至自動櫃員機並依該成年女子之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2筆金額分別為72,842元及25,746元(合計98,588元)之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
6、7頁參照),並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在卷可據(偵卷第24頁、警卷第16頁參照),足認被害人丁○○指訴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一節,應屬事實。而被害人丁○○於94年5月23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所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共計98,588元,於同日旋即遭人提領乙情,亦有前揭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參照),足證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已遭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及某成年女子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丁○○所得之匯款帳戶等情甚明。
㈡至被告固辯稱係因委託代辦公司申辦貸款,並應黃姓代辦
人員之要求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該黃姓代辦人員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於接獲檢察官開庭通知後,在94年7月11日開庭前還有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方出面說明云云。惟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係甲○○,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1頁參照),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未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也不認識被告,伊未曾幫被告辦理銀行貸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44頁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
伊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出來見面的不是證人甲○○,伊不認識證人甲○○等語無訛(本院卷第43頁參照),是被告辯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貸款一節,已無從證明。另被告辯稱於偵查中曾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對方出面說明,然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4年7月1日起迄同年月15日止,並未曾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任何通話紀錄,亦有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25至28頁參照),顯見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衡諸社會常情,如非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一般人斷無可能將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重要金融工具輕易交付他人,然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收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被告與收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既非熟識,僅應他人要求即輕易將上開個人重要金融工具恣意交付之,益證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圖事後卸責而臨訟編撰之詞,全然不足採信。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
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上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而被告為賺取數萬元之代價,竟將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被告事後猶狡詞卸責,顯無悔意,實不宜寬貸,然念及被告本身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98,588元,非屬鉅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上開成年男子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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