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
83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266、378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及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㈠於95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以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 王鄭月 所有而由甲○○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離現場以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月
19日下午2時10分許,庚○○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鑰匙1支。
㈡於95年1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
路與光明路口某超商前,以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張謝牡丹所有而由丁○○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離現場以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庚○○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巷附近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鑰匙1支。
㈢於95年1月31日晚上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以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離現場以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2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庚○○因另犯搶奪案件,為警循線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證人甲○○、丁○○、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3頁參照),而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25至27、42、63、64頁參照),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中指述詳確(95年度速偵字第37號卷所附警卷第6、
7頁參照),且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上警卷第8至10、13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警卷第15頁參照)、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同上警卷第16頁參照)、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同上警卷第17頁參照)及查獲現場照片4幀(同上警卷第24、25頁參照)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所附警卷第4、
5頁參照),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上警卷第6至9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警卷第11頁參照)、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同上警卷第14頁參照)、查獲照片2幀(同上警卷第15頁參照)、車輛協尋證明單1紙(同上警卷第16頁參照)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同上警卷第17頁參照)在卷可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3780號卷所附警卷第7至
9頁參照),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上警卷第21至25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警卷第27頁參照)、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同上警卷第29頁參照)、車輛協尋證明單1紙(同上警卷第31頁參照)、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同上警卷第32頁參照)及查獲照片3幀(同上警卷第37、38頁參照)在卷可參。
㈣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犯行既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加以審判。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屬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代步之用,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造成他人日常生活莫大不便,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
2支及扣案但為警誤予發還被害人之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不宜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95年度偵字第378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庚○○涉犯搶奪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騎乘其所竊得原為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先於95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吉春青草行前,搶奪被害人戊○○○之財物未果,再於同年2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尾隨被害人己○○而乘被害人己○○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己○○所有而揹於左肩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1萬2千元,行動電話1支、提款卡及證件等物),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搶奪罪嫌,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按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是牽連犯須二以上犯罪行為有目的與方法或結果之密切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而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因而認定牽連犯與否,應在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採必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生之當然結果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庚○○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係為了找工作時代步使用,嗣因被告找不到工作,無經濟來源,且無力負擔醫藥費用,遂臨時起意騎乘該部機車搶奪他人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則被告既先基於代步目的而竊取他人機車,嗣後始因缺錢而臨時起意騎乘該部機車搶奪他人財物,則其前揭竊盜及搶奪二行為間,於被告之主觀犯意上即非連貫,參以上開二行為於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則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上開二行為間即難認有方法、結果或行為、目的之牽連關係,亦即不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前揭搶奪犯行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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