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18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6月5日止,借款尚欠57萬4,476元(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