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七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三人,每期會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迄九十年三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市○○路○○○號開標,得標之會員則須簽發本票交由活會會員收執。詎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十五會、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十六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十九會開標時,陸續冒用「 鄭欽元 」、「 陳芝吟 」、「 吳中恕 」等人名義書寫標單,並於其上記載三千元或四千元不等之投標金額,偽造具有準文書性質之標單,持以行使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鄭欽元、 陳姿羽 (以「陳芝吟」名義參加互助會)、吳中恕等人,並於冒名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陳姿羽、 顏戀月 等人訛稱鄭欽元、陳姿羽、吳中恕等人得標,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繳納會款(迄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始向其他會員宣布止會),計顏戀月、鄭欽元分受有四十二萬元損失(業經清償三十九萬元,尚欠四十五萬元),陳姿羽則受有四十四萬元損失。上訴人復意圖供行使作為活會會員擔保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每次冒標會款後,在其自宅,連續偽造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鄭欽元名義本票八張,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陳芝吟名義本票七張,及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吳中恕名義本票四張,共十九張,面額各二萬元,先後持以交付活會會員顏戀月等人而行使之,供作收取會款之擔保。嗣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該互助會結束,陳姿羽因已屆尾會,卻始終未收到會款,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上訴人上開住處探詢,而在該處發現上訴人所持之會單上,記載陳姿羽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得標,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適用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發起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三人,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十五會、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十六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十九會開標時,分別冒用會員鄭欽元、陳芝吟及吳中恕等人名義,偽造標單,持以標取會款,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繳納會款等情。倘若無誤,則上訴人於第十
五、十六會冒標會款時,扣除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十四人,應均尚有九名活會會員;於第十九會冒標會款時,扣除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十六人(前雖已開標十八次,但第十五、十六會係上訴人冒標,實際上無任何活會會員得標,故死會會員僅十六人),似尚有活會會員七人。原判決就上訴人各次冒標行為所詐騙之活會會員及因此詐得之會款若干等重要犯罪事實內容,均未詳予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依據。且理由內復未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各次冒標會款後,並均偽造被冒名之得標會員鄭欽元、陳芝吟及吳中恕等人名義簽發本票,交與活會會員,供作擔保,因而對上訴人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發起互助會之會員人數、開標情形等事實,上訴人各次冒標時,似尚有上開人數之活會會員,然原判決理由二-(二),卻謂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冒標會款時,分別尚有活會會員八人、七人及四人,並憑以推斷上訴人所偽造之本票十九張,其中冒用鄭欽元名義,發票日均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者八張、冒用陳芝吟名義,發票日均同年八月十日者七張,冒用吳中恕名義,發票日均同年十一月十日者四張,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不相一致,而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三次連續冒標互助會款,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納會款,繼又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向其他會員宣布止會云云。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即宣布止會,何以又認其後仍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繼續開標,並以吳中恕名義冒標會款?其事實之認定,前後顯相矛盾,亦難謂為適合。(四)、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遭上訴人冒名標取會款並偽造本票之會員除陳芝吟、吳中恕外,並包括鄭欽元,但其理由二-(一),所援引資為此部分事實論據之證人顏戀月、吳中恕、陳姿羽、 周華雄 及上訴人之自白,均未言及上訴人有冒用鄭欽元名義偽造標單及本票之情事,原判決遽為上訴人併偽造鄭欽元名義標單及本票之認定,容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五)、原判決主文、理由均以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然事實欄卻僅載為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標單,持以標取會款,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於冒標後,陸續偽造被冒標者名義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等語,就上訴人意圖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是否同一,則未認明記載,致主文之諭知與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失所依憑,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尚牽連觸犯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併予發回。又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更審判決時應併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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