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3月2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1)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第1期至第12期繳息不還本,第13期至第24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2.08%)加年息0.69%(目前為2.08%)計算,除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2)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利率(3.543%)加年息5.27%(目前為8.813%)計算,除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攤還本息至94年12月23日,尚欠本金17,757,764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借款契約、利率表、還款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57,7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