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丁○○
13號被告戊○○
己○○壬○○辛○○丙○○上四人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庚○○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癸○○
丑○○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寅○○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分歸取得之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及附圖一之一、一之二所示。
原告及被告戊○○、己○○、壬○○、辛○○、丙○○、庚○○所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四筆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分歸取得之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表四及附圖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一百分之十七,由被告己○○、壬○○、辛○○、丙○○各負擔一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庚○○負擔一百分之十,由被告乙○○負擔一百分之一,由癸○○、丑○○各負擔一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為伊與被告戊○○、己○○、壬○○、辛○○、丙○○、庚○○等6人(下稱戊○○等6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三所載。而上述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伊與被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劃分為三大部分合併分割,即將附表三所示高雄縣○○鄉○○段○○○○號(前為拷潭段742地號)及伍厝段669地號(前為拷漂段1069之3)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將附表三所示高雄縣○○鄉○○段312、314地號(前為拷潭段1322、1324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將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均按原持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己○○、壬○○、辛○○、丙○○、癸○○均辯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乙○○、丑○○則辯以:同意分割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得祖先墳墓坐落之區塊等詞。被告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地或旱地,兩造間並無分管之約定,且除被告乙○○、丑○○
2人之祖墳坐落在高雄縣○○鄉○○段587、588地號土地上外,其餘各人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而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20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測量圖附卷可憑(見92年雄補字第
240號卷第14-41頁、本院卷1第34-36頁、卷2第56-58頁),職是,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甚明。今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條第1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並未劃定為農牧用地,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則經依法劃定為大坪頂特定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是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自無不受前揭耕地不得細分規定之限制;至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雖係耕地,惟原告及被告戊○○等6人係於86年8月14日因繼承而共有該4筆土地,此時點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是依前揭說明,此4筆土地亦不受耕地不得細分規定之限制。據上,系爭土地亦無法律禁止分割,自得分割予兩造單獨所有。
六、再者,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又數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而附表三所示4筆土地則係原告與被告戊○○等6人所共有,且原告與戊○○等6人就附表一、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互不相同,是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並非完全相同,揆諸前揭說明,除本件兩造全體同意外,法院尚無從逕予合併分割。而被告戊○○、庚○○經合法通知,未曾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意見之陳述,無從認其等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基此,本件並無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前題要件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劃分為3大部分合併分割,自無所據。
七、復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闡明系爭土地不得合併分割後,雖請求本院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本院卷1第174頁),惟被告己○○、壬○○、辛○○、丙○○為反對之表示,並具狀陳明系爭土地係其等與原告之父生前同意供他人埋葬使用,如將之變賣,勢將造成甚大糾紛等情(本院卷1第20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上並非不能以原物分配,且系爭土地亦非坐落在市鎮地區,其上多供作墳墓用地(詳如後述),無建築法或土地法關於最小面積規定之限制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不宜以變價方式分割,而依職權酌定以原物分割,原告此部分主張,不予採取。
八、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而查,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附表三)內有多座大型墳塋坐落,潭鳳段587、588、589(以上均屬附表一)、590地號(附表三)土地均無車道可通達,其上雜草叢生,並有墳墓埋設,潭平段312、314地號土地則皆為山坡地,其上皆係草原雜樹;且該等土地四鄰亦多為山坡、林、牧地各節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3幀在卷可按(本院卷
1第75-7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四圍皆為樹草、墳塋間雜之山坡地,遠離商業環境,交通甚為不便,故認系爭土地各面向之經濟價值均非高且等同,利用性亦無太大差異,故其分割應求其地形方整,俾利運用,並顧及原告及被告己○○、壬○○、辛○○、丙○○、癸○○等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分割方法,應為最適當、公允之方法。至被告乙○○、丑○○雖陳稱其等祖墳約坐落於如附圖一之一編號588-A010、587-A011、587-A014部分(丑○○)或587-A016、587-A017部分(乙○○)內,而請求將該兩部分分歸其等取得,並提出土地測量圖附卷(本院卷2第56-62頁),惟上述兩部分土地之坐落位置均較偏
587地號土地中間位置,而非鄰近地界線,且走向橫斜,而該兩被告於587、588地號土地之應有面積相較其他共有人,丑○○部分約1/3,乙○○部分約1/100,比例亦屬懸殊,如牽就該兩部分土地予以劃分,則各分割區塊勢將難期方正,且有形成袋地之虞,故考慮多數共有人利益起見,該兩被告之前述分割方案尚難採取。
九、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其面積相較於原土地登記謄本登載面積,分別增減如附表五所示,兩造應協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後始得辦理分割登記,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因而准予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十一、按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若單獨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利害關係,命由兩造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一┌─────┬───────┬───────┬───────┐│地號/面積│高雄縣大寮鄉│高雄縣大寮鄉│高雄縣大寮鄉││/地目│潭鳳段587地號│潭鳳段588地號│潭鳳段589地號│││8039.01(㎡)│1054.32(㎡)│520.88(㎡)│││地目:林│地目:林│地目:林││共有人││││├─────┼───────┼───────┼───────┤│丁○○│8770/66605│8770/66605│8770/66605│├─────┼───────┼───────┼───────┤│戊○○│10714/66605│10714/66605│10714/66605│├─────┼───────┼───────┼───────┤│己○○│8772/66605│8772/66605│8772/66605│├─────┼───────┼───────┼───────┤│壬○○│8772/66605│8772/66605│8772/66605│├─────┼───────┼───────┼───────┤│辛○○│8772/66605│8772/66605│8772/66605│├─────┼───────┼───────┼───────┤│丙○○│8772/66605│8772/66605│8772/66605│├─────┼───────┼───────┼───────┤│庚○○│6818/66605│6818/66605│6818/66605│├─────┼───────┼───────┼───────┤│乙○○│721/66605│721/66605│721/66605│├─────┼───────┼───────┼───────┤│癸○○│2002/66605│2002/66605│2002/66605│├─────┼───────┼───────┼───────┤│丑○○│2492/66605│2492/66605│2492/66605│└─────┴───────┴───────┴───────┘附表二┌────┬─────────┬─────────┬─────────┐│地號│高雄縣大寮鄉│高雄縣大寮鄉│高雄縣大寮鄉│││潭鳳段587地號│潭鳳段588地號│潭鳳段589地號│├────┼────┬────┼────┬────┼────┬────┤│姓名│地號│面積(㎡)│地號│面積(㎡)│地號│面積(㎡)│├────┼────┼────┼────┼────┼────┼────┤│丁○○│587-A011│1058.52│588-A016│138.82│589-A016│68.59│├────┼────┼────┼────┼────┼────┼────┤│戊○○│587-A018│1293.15│588-A010│169.59│589-A010│83.79│├────┼────┼────┼────┼────┼────┼────┤│己○○│587-A017│1058.75│588-A012│138.86│589-A012│68.60│├────┼────┼────┼────┼────┼────┼────┤│壬○○│587-A016│1058.75│588-A013│138.86│589-A013│68.60│├────┼────┼────┼────┼────┼────┼────┤│辛○○│587-A015│1058.75│588-A014│138.86│589-A014│68.60│├────┼────┼────┼────┼────┼────┼────┤│丙○○│587-A014│1058.75│588-A015│138.86│589-A015│68.60│├────┼────┼────┼────┼────┼────┼────┤│庚○○│000-0000│822.91│588-A011│107.92│589-A011│53.32│├────┼────┼────┼────┼────┼────┼────┤│乙○○│587-A010│87.02│588-A018│11.41│589-A018│5.64│├────┼────┼────┼────┼────┼────┼────┤│癸○○│587-A012│241.63│588-A017│31.69│589-A017│15.65│├────┼────┼────┼────┼────┼────┼────┤│丑○○│587-A013│300.78│000-0000│39.45│000-0000│19.49│└────┴────┴────┴────┴────┴────┴────┘附表三┌─────┬───────┬───────┬───────┬───────┐│地號/面積│高雄縣大寮鄉│高雄縣大寮鄉│高雄縣大寮鄉│高雄縣大寮鄉││/地目│潭平段312地號│潭平段314地號│潭鳳段590地號│伍厝段669地號│││1145.84(㎡)│552.54(㎡)│1080.58(㎡)│4804.03(㎡)│││地目:旱│地目:林│地目:林│地目:林││共有人│││││├─────┼───────┼───────┼───────┼───────┤│丁○○│18/126│18/126│18/126│18/126│├─────┼───────┼───────┼───────┼───────┤│戊○○│22/126│22/126│22/126│22/126│├─────┼───────┼───────┼───────┼───────┤│己○○│18/126│18/126│18/126│18/126│├─────┼───────┼───────┼───────┼───────┤│壬○○│18/126│18/126│18/126│18/126│├─────┼───────┼───────┼───────┼───────┤│辛○○│18/126│18/126│18/126│18/126│├─────┼───────┼───────┼───────┼───────┤│丙○○│18/126│18/126│18/126│18/126│├─────┼───────┼───────┼───────┼───────┤│庚○○│14/126│14/126│14/126│14/126│└─────┴───────┴───────┴───────┴───────┘附表四┌────┬─────────┬─────────┬─────────┬─────────┐│地號│高雄縣大寮鄉│高雄縣大寮鄉│高雄縣大寮鄉│高雄縣大寮鄉│││潭平段312地號│潭平段314地號│潭鳳段590地號│伍厝段669地號│├────┼────┬────┼────┬────┼────┬────┼────┬────┤│姓名│地號│面積(㎡)│地號│面積(㎡)│地號│面積(㎡)│地號│面積(㎡)│├────┼────┼────┼────┼────┼────┼────┼────┼────┤│丁○○│000-0000│163.69│000-0000│78.93│590-A012│154.37│000-0000│686.29│├────┼────┼────┼────┼────┼────┼────┼────┼────┤│戊○○│312-A007│200.07│314-A007│96.49│590-A011│188.67│669-A007│838.79│├────┼────┼────┼────┼────┼────┼────┼────┼────┤│己○○│312-A011│163.69│314-A011│78.93│590-A007│154.37│669-A012│686.30│├────┼────┼────┼────┼────┼────┼────┼────┼────┤│壬○○│312-A010│163.69│314-A010│78.93│590-A008│154.37│669-A010│686.29│├────┼────┼────┼────┼────┼────┼────┼────┼────┤│辛○○│312-A009│163.69│314-A009│78.93│590-A009│154.37│669-A009│686.29│├────┼────┼────┼────┼────┼────┼────┼────┼────┤│丙○○│312-A008│163.69│314-A008│78.93│590-A010│154.37│669-A008│686.29│├────┼────┼────┼────┼────┼────┼────┼────┼────┤│庚○○│312-A012│127.32│314-A012│61.40│000-0000│120.06│669-A011│533.78│└────┴────┴────┴────┴────┴────┴────┴────┴────┘附表五┌────────────────┬───────┬───────┬───────┐│地號│重測前面積│重測後面積│增減面積│││(㎡)│(㎡)│(㎡)│├────────────────┼───────┼───────┼───────┤│高雄縣○○鄉○○段○○○○號│8165│8039.01│減125.99│├────────────────┼───────┼───────┼───────┤│高雄縣○○鄉○○段○○○○號│842│1054.32│增212.32│├────────────────┼───────┼───────┼───────┤│高雄縣○○鄉○○段○○○○號│508│520.88│增12.88│├────────────────┼───────┼───────┼───────┤│高雄縣○○鄉○○段○○○○號│1141│1145.84│增4.84│├────────────────┼───────┼───────┼───────┤│高雄縣○○鄉○○段○○○○號│604│552.54│減51.46│├────────────────┼───────┼───────┼───────┤│高雄縣○○鄉○○段○○○○號│1077│1080.58│增3.58│├────────────────┼───────┼───────┼───────┤│高雄縣○○鄉○○段○○○○號│4799│4804.03│增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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