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明知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猶仍於民國94年5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甫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不得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所駕車輛)搭載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逢甲路之交岔路口時,理當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於速限50公里之道路上,以8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駛,且亦疏未在行經路口時減速即貿然前行,適有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所駕車輛),沿逢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恰行經同一路口,且本當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也疏未注意及此,即然進入路口,且車頭部分並已進入九如四路之北向內側車道,丙○○所駕車輛之右前方部位,因而遭乙○○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部位撞擊,2車隨即失控而在路口內旋轉、滑行,且於旋轉、滑行之際,乙○○所駕車輛之車尾部位,另又先行碰撞由丁○○所駕駛,適在同一路口內由東往西方向慢行,欲左轉九如四路南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所駕車輛)之車頭部位,繼則又接續碰撞位於路口外方安全島上之2根號誌桿以致車身斷裂成
2截。乙○○因而跌出車外,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戊○○因而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疑心臟挫傷等傷害;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至 林至南 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嗣為警於翌日下午2時許,前往醫院採集乙○○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丙○○、丁○○(就乙○○部分)及乙○○、戊○○(就丙○○部分)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乙○○、丙○○、丁○○均一致同意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30日、同年
6月3日、同年6月10日、同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均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也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27日、同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經本院於審理中向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且聽取表示意見後,當事人雖均明知該等書面係屬傳聞,惟俱未對該書證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自應視為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就2人所駕之車輛,與另由被告丁○○所駕之車輛,共3車曾於前揭時地先後發生碰撞,且因而導致被告乙○○、丙○○、丁○○,及被告乙○○所搭載之告訴人戊○○於傷等節,固均坦承。惟被告乙○○否認其係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稍減速即進入路口,另也否認係吸食毒品後駕車,而辯稱:當天我未曾吸食毒品,先前我的時速約70公里,但進入事故路口前有煞車,是丙○○所駕車輛突然自左方衝出,我右閃不及,以致左後車身部位遭撞擊,整個車子因而失控旋轉,車尾的部分另才接著撞到丁○○所駕車輛,又因丁○○所駕車輛當時還在行進中,有持續向前的動力,我所駕車輛遂因而斷成2截云云;至被告丙○○則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當時原先將車子停等在劃分九如四路南、北向車道之安全島旁,才剛鬆開油門準備起步,車輛的右前車頭部位即遭受右方來車撞擊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丙○○、丁○○所駕之車輛,各依前開所述之車道、行向,於前揭時點行經同一路口,且被告乙○○所駕之車輛,先與被告丙○○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嗣於失控而旋轉、滑行之際,該車之車尾部位,另又碰撞被告丁○○所駕車輛之車頭部位,最後並斷裂成2截,至被告丙○○、丁○○所駕車輛相互間則未發生碰撞;及被告乙○○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其所搭載之告訴人戊○○也因而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疑心臟挫傷等傷害,另被告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至林至南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傷害各情,業據被告乙○○、丙○○自承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720號卷,下稱他卷,第39-41頁)、現場蒐證照片20張(他卷第46-50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30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10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共6紙(他卷第11、14、16頁;本院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940010637號卷,下稱警卷,第36、37頁)在卷足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事故發生翌日,於警詢中自承:事故發生前,我以80公里之時速沿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入該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後,因發現左右方之逢甲路上各有1部來車,方即踩煞車等語(警卷第14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39頁)及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2(他卷第46頁)各所示:於被告乙○○所駕車輛行向之煞車痕跡,乃係分布在路口之內,至停止線前則無未留有煞車痕跡,且該煞車痕跡明顯可辨等節,相互一致,自較合於真實而可堪採信,則被告乙○○乃係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稍減速即進入路口,至堪認定,其所關於時速約為70公里,且進入事故路口前曾煞車等所辯,係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0顯示(他卷第50頁反面):被告丙○○所駕車輛之右側車頭部位毀損處,留有明顯之白色刮痕;而被告乙○○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白色保險桿、高度相當之部位,確有留有相應之碰撞毀損痕跡,亦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0在卷可按(他卷第50頁反面),則斟酌各開客觀之碰撞痕跡,堪認應以被告丙○○所言之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遭受右方來車撞擊等語,較合於真實而可堪採信,被告乙○○辯稱係被告丙○○所駕車輛撞及其車輛之左後車身部位云云,要無足取。末由卷附現場蒐證照片編號7、8、10-14(他卷第47頁反面、48-49頁)所示,被告乙○○所駕車輛斷裂之車身,乃係散布在事故路口外方之安全島一帶,且該安全島上方之2根號誌桿均有撞擊痕跡各情,亦可斷言被告乙○○所駕車輛乃係接續碰撞位於路口外方安全島上之2根號誌桿後,方致車身斷裂,爰併指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應予科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本即規定明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已分別定明。被告乙○○、丙○○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事故發生之路度時速限制為50公里,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先行減速,即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進入事故發生路口,至被告丙○○則亦疏未注意先停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始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乙○○、丙○○自均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乙○○以遠高於最高限速30公里之高速貿然進入路口,顯然大幅提高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與機會,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起最主要之重大過失責任。又本案事故經公訴人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超速行駛,及被告丙○○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車,均為本件肇事原因,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9月22日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25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他卷第31-32、30頁)。此外,被告乙○○、丙○○、丁○○及告訴人 林余成 之各該傷勢,確均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乙○○、丙○○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各該傷者之受傷結果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五)警方於事故發生翌日下午2時許,前往醫院採集被告乙○○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猶高達2000ng/ml以上,有被告當時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0-14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
6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1份在卷足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059號卷第26-27頁),是故被告乙○○於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亦即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乙○○於車禍事故後,旋即住院接受治療,衡情,應較無在此段期間中施用毒品之可能),曾至少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也可堪認定,其空言否認,不足採取。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於吸食毒品後,因駕車過失致丙○○、丁○○於傷,及被告丙○○因駕車過失致乙○○、林余成於傷之犯行,均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單一之過失犯行,同時致丙○○、丁○○於傷;被告丙○○單一之過失犯行,同時致乙○○、戊○○於傷,而俱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乃係吸食毒品後駕車,已如前述,則其之過失傷害犯行,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是以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及丙○○之過失,業已導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惟被告乙○○及丙○○卻迄未賠償傷者損失,俱有所不該。再者,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最主要之重大過失責任,且其犯後飾詞狡辯,一再卸責予他人,欠缺悔悟真意;至被告丙○○雖亦有責任,惟所占之比例應僅為一小部分,且其除本案外,別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堪認素行尚佳;末並斟酌被告2人之過失,導致他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首開時點,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逢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亦行經同一岔路口時,本當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然進入路口,致其所駕車輛,與被告乙○○、丙○○所駕車輛,共3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乙○○及所搭載之戊○○,均受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林至南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丁○○自承其在遭受碰撞之際,已進入路口,且係處於緩行、而非停止之狀態;⑵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他卷第30-32頁),資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丁○○自陳之其在遭受碰撞之際,已進入事故路口,且係處於緩行準備左轉狀態等語,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他卷第39頁):被告丁○○所駕車輛,在碰撞發生後,乃係靜止於路口之內一節,尚屬相符,則被告丁○○具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疏未停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進入路口之過失,固堪認定。
(二)被告丁○○所駕車輛,乃係於被告乙○○、丙○○所駕車輛已先在旁發生碰撞後,始遭業因失控而旋轉、滑行之被告乙○○所駕車輛所波及,業已認明如前。而駕駛人對於行經在周遭之車輛即將發生擦、碰撞,本非得事先、明確加以預見;及就碰撞後各該車輛續行,或因碰撞所生之車體旋轉、滑行軌跡,更非得立即掌握、因應,此斷不因駕駛人是否別具其他駕駛過失行為稍而有更異,原均甚為顯然,是故被告丁○○前開之過失行為,在本件車禍形成之因果歷程中,乃非屬不可想像其並不存在之關鍵要素,從而該過失行為與車禍最終導致之人身受傷結果,在客觀上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疏未審酌及此,徒憑被告丁○○有疏未停等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及其所駕車輛亦相涉本件車禍事故2節,遽謂被告丁○○具有肇事原因,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原因力,顯無足取,而非可資為對被告丁○○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被告丁○○於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之際,疏未停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進入路口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因該車禍事故所致之人身受傷結果間,在客觀上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苛令被告丁○○就此負起刑法之過失傷害罪責。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其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