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雇於乙○○,民國八十九年間乙○○為籌設青商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青商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完成設立登記)而邀甲○○入股,但實際上甲○○並未以現金出資,僅簽發票號三八九五二九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給乙○○,並約定由乙○○自甲○○之薪資按月扣除三萬元,充作甲○○應付之股款。九十年二月間因乙○○宣布公司即將停業,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乙○○之辦公室,竊取乙○○放置於辦公桌抽屜中之上開本票,得手後即不再還給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不否認其曾經入股青商公司,同意由乙○○按月扣除三萬元之薪資,並簽發本票交給乙○○,而在前記時間、地點未經同意取回放置於乙○○處之本票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入股青商公司時與乙○○約定之入股金額為三十萬元,而非公訴人起訴書所記載的六十萬元,入股之初言明每個月從薪水扣三萬元,並簽發本件三十萬元本票作為憑證之用,因乙○○告訴公司同仁即將結束營業,而且公司並沒有資產,股份實際上並無價值,被告認為該本票已因公司結束營業而失其效力,而且又聽說乙○○已經把其他股東簽發的本票返還,所以才自己把本票拿回來,在取得本票後,還主動告訴乙○○已經取得本票,足見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即已知道被告取回本票,延至三月三日才報案,係屬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未經乙○○之同意,自行取回上述三十萬元本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指訴甚詳,並經被告坦白承認。被告所爭執者,為其未經同意逕行取回本票之行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本件青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計有股東被告甲○○、
乙○○、 王文正 、 洪睿澤 、 謝冠章 及 蘇維筠 等六人,設立登記事項中出資額除乙○○一百七十萬元、謝冠章九十萬元外,其餘股東均為六十萬元,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五十八頁),公訴人並據上開設立登記事項及乙○○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認定被告之出資額為六十萬元,其出資由乙○○墊付,再由被告簽發本件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交給乙○○,但被告則供稱當初僅答應出資三十萬元,出資之方式為按月由薪資扣除三萬元(偵查卷第二十九頁)。關於本件設立青商公司之出資額,證人即股東洪睿澤證稱:「每個人(出資)情形不一,我的條件是在公司待一年之後就有多少股份,每月只有實領五千元的零用金,並沒有談到薪水」、「(取得多少股份)沒有談的很清楚,股東每個人的股份不一樣」、「沒有拿錢出來,先用本票押著」、「(問:如何決定出資額?)一下要簽六十萬元
那麼多,人家不敢簽,所以折半簽三十萬元,我的情形與甲○○的情形比較相近,他也是每月領五千元的零用金」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另證人即股東蘇維筠則證稱:「乙○○要我入股,要我拿現金,我說我現金沒那麼多,他說不然簽本票,每月從薪水扣,扣多少他並沒有說,只是每月給我一萬元的薪水」、「(出資額)五十或八十萬元,我忘記本票所簽的金額了」、「(股金如何決定?)我不知道,是乙○○決定的,他說他要釋出他的股權給我,他沒有給我任何有關的資料,所以我也不知道我有多少的股份」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固均證稱出資額多少均由乙○○一人決定,出資之股東並不知道登記之出資額為何;但即使上開供述為真,被告簽發本票既然作為「憑證」(此為被告之用語,惟被告既係出資為股東,「憑證」應由乙○○或青商公司籌備處交付,而非由被告製作「憑證」給乙○○,被告所謂的「憑證」,在法律上應定位為被告履行出資義務所負擔一個新的票據債務),被告與乙○○間民事法律關係為何暫置不論,被告在法律上均係將本票之所有權移轉於乙○○,在乙○○將本票還給被告之前,被告實無逕行取回本票之權利;再者,縱使青商公司在被告取回本票時已無資產,股東權利在事實上已無財產價值,或相關股東無繼續經營之意願,青商公司仍應依法解散進行了結現務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之進行,並不當然產生被告此前出資之承諾歸於無效,或交付乙○○之本票債務歸於消滅之結果,其理甚明,尚難認為被告有不經同意逕行取回本票之合法權利,或有合理之事實足以誤認有取回之正當權利,被告不告而取,破壞乙○○對本票合法占有之狀態,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乙○○將其他股東簽發之本票返還、乙○○確有意將本票還給被告、被告取回本票後曾告知乙○○,或乙○○於九十年二月間已經知道被告取回本票,延至三月間才報案是否涉及挾怨報復等各節縱使為真,均不能據以推認被告取回本票之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難認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依合法途徑取回本票,確有不法之意圖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投資糾紛而未經合法途徑取回本票,及其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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