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3號原告甲○○
乙○○丙○○丁○○上列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100080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款、第57條第1、2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狀未載列被告勞工保險局之代表人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前經本院以95年1月18日裁定命其於14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95年1月27日送達原告甲○○、丙○○、丁○○收受,於95年2月3日送達原告乙○○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本院通知原告亦未於9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