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9月2日97年度票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且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如原裁定所示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渠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提起本件抗告。然而,不論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質法律關係為何,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從而,抗告人執前陳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傅曉瑄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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