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2月29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3日出所執行完畢。旋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14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9年2月17日轉入執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34號(89年度潮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執行間,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
7月18日出所轉執行有期徒刑,90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
二、詎其前開第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而經依二犯規定,依序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以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處罰入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內,分別以皮下注射之方式(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玻璃球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96年12月1日凌晨某時為警逮捕時,發現其手臂上有明顯注射針孔,經依法採尿,驗得其尿液中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前揭時地經查獲後,經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20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鑑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29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3日出所執行完畢。旋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14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9年2月17日轉入執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34號(89年度潮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執行間,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
7月18日出所轉執行有期徒刑,90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經施用毒品一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二犯施用毒品而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另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調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經向承辦警員 莊世昌 詢問後,則據復稱:於前揭時地逮捕被告時,因發現其手臂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針孔,經詢問後,原據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依法採尿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再予詢問時,始據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有公務電話1紙附卷可參,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尚難認為有自首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而立,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如下:㈠86年間因麻藥、竊盜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6年9月22日入監執行,87年4月14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㈡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少連上易字第16號(本院88年度少連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㈢88年間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9
9號(本院89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88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34號(89年度潮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嗣上開㈡、㈢、㈣、㈤所示之刑,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於89年7月18日接續前開強制戒治之執行,於95年12月1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因㈢、㈣、㈤所示之刑均適用減刑條例,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9號裁定依序減為9月、2月又15日、3月,並與㈡部分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所餘殘刑1月25日於97年5月6日執行起算,97年6月30日期滿接續後開他案刑之執行;㈦96年間犯贓物、竊盜2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9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96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㈦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年12月1日入監執行(一度於97年5月6日至97年6月30日間,依法先執行前開殘刑);㈨96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指揮書與前開㈧所示之刑接續執行,依指揮書應99年3月25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矯治,計自87年12月29日入所至95年12月15日經假釋出監,連同執行前開各案徒刑,持續與外界社會隔離時間長達近8年,詎出監未幾旋即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除據被告甲○○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