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6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2年4月確定。
㈡95年間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
㈢上開㈠、㈡所示之刑,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30,000元,於95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旋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95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8月、7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000元,徒刑部分依指揮書於97年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罰金部分經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7年2月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年7月31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1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又因二犯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起訴,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3年2月11日入所執行,93年3月3日出所;罪刑部分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就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7月29日入監執行,94年7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及前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9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福泉巷163號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6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61公克),旋據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揭施用毒品犯行。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在卷,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為驗後淨重0.061公克之海洛因粉末,有該院97年8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9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其前揭時地經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產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
7月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與上開檢驗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鑑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年7月31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1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又因二犯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起訴,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3年2月11日入所執行,93年3月3日出所;罪責部分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就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7月29日入監執行,94年7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一犯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二犯施用毒品而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茲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1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69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曾於97年3月18日前往屏安醫院請求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本件乃其於該治療中之97年6月19日再度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警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2年4月,又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先後確定,旋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30,000元,於95年10月3日入監執行後,又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95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8月、7月、3月,併科罰金1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000元,徒刑部分依指揮書於97年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罰金部分經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7年2月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務農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6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有:㈠81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2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本院8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5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3年9月30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於84年4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㈢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87年3月16日入監執行,90年1月31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㈣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7月29日入監執行,94年7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矯治,未幾仍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查獲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前開因施用毒品而經先後入監執行強度各為1年(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0號)、1年4月(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95號)之隔離、矯正,仍不足促其改善而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驗後淨重0.061公克之海洛因粉末1小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本件被告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固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聲稱於本件查獲時已同時扣案,惟經依職權向承辦警員查證結果,除據復稱查獲時僅扣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外,並未扣得他物,另遍查全卷資料,亦查無所稱注射針筒扣案之紀錄,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該器具尚且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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