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毒抗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8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戒字第79號、99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9年2月25日為警查獲吸食安非他命後,即未再接觸毒品,痛定思痛之後,立即重返工作崗位擔任曳引車駕駛職務,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寄達觀察勒戒裁定,因無執行日期,抗告人即具狀並附在職證明向檢察署聲請提早通知執行,抗告人於收受執行通知後即入所勒戒,於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所內抽血驗尿,均可證明抗告人無再接觸毒品,是以抗告人犯後態度,可證明抗告人有戒毒決心,已無再吸食毒品之顧慮;㈡從裁判書看來,唯一的裁定理由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這樣的含糊裁定標準在哪裡?與心理醫師僅有兩回短時間面談,心理醫師如何能預知未來?若以過去11年前所犯過錯為裁定理由,何以用初犯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累犯之數月判刑也可和初犯的戒治(6月至1年為期)相較,怎有初犯判決較重,這樣的裁定難道沒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嗎?㈢抗告人係因家計負擔等因素,心中愁苦鬱悶,偶然經友人接觸安非他命,僅吸食過2次,並無成癮顧慮;㈣抗告人家中現僅有母親1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有戶籍謄本、身分證、殘障手冊、家書影本各乙份可查),如抗告人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母親起居將無人照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
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故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法所明定。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其分數:⒈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⒉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⒊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⒋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提供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如認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除應本於臨床實務,以綜合評估為根據外,並應載明具體事證,非可僅以抽象之文字記載為判定之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有「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而認人格特質為26分;其「使用期間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不良」等,臨床徵候為20分;其因「社會功能不良」,環境相關因素為5分,總分合計5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說明抗告人「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不佳、人格特質偏差、病識感不佳」,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9年8月12日中所衛字第0991200321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都應予尊重,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即屬有據。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鑑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
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吸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份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又刑罰與保安處分性質迥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初犯之戒治為期6月至1年,可能較累犯的數月判刑為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尚屬無據。
㈣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上開函附之評估標準紀錄
暨證明書說明纂詳,是抗告人徒憑其主觀之認定謂其無再吸食毒品之顧慮,自不足採。另抗告人所稱:「吸食毒品係因家計負擔心裏愁苦鬱悶」、「如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母親將乏人照顧」云云,均與本院判斷抗告人是否須接受強制戒治無關。本件事證已屬明確,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