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COMBOCARD)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週年百分之18計收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6年4月2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至就被告請求以週年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據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30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2011號函,准予金融機構得依持卡人過去往來情形、現在之經濟狀況、評估還款能力及聯徵中心信用資料等情,給予持卡人不同利率,惟信用卡約定條款乃持卡人於締約時能預見其權利義務範圍之依據,一般信用卡申請人已無與發卡機構立於相同經濟地位磋商契約條款內容之可能,復因礙於專業知識不足及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文字既多且雜,難以期待其均能詳細閱覽並充分瞭解約定條款內容,故至少應以持卡人得預見之約定條款內容為規範其應負義務之上限,倘條款內未記載按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即不能僅依發卡機構片面通知持卡人利率調高,即謂持卡人應受逾其所能預見範圍利率約定之拘束。經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第4項:「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Combo卡及運動卡為日息萬分之四,即年息14.6%);…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768元,及其中本金91,865元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契約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1.4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