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龜山迴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應依新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文字雖亦有修正,惟其係因採「限制從屬形式理論」之立法例而修正法條文字,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述累犯及幫助犯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為貪圖小利,竟提
供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所得利益數額、被害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龜山迴龍郵局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1張,均係其所有用以幫助詐欺正犯之物品,該等物品雖未扣案,然既均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529號被告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5號現居台北縣中和市○○路1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87年5月8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第5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7年6月17日入監服刑,8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丁○○於92年12月間,因無收入,致無法支應水電等生活費用所需,見報上刊登有「租簿子」之分類廣告,竟心生出租帳戶之念,乃依報上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男子告以其等承租帳戶使用,交付帳戶時,會先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嗣後出租帳戶人,每月可再收取租金3、4千元。丁○○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名不詳姓名年籍者或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92年12月15日,至其當時所居住台北縣樹林市住處一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320號之龜山迴龍郵局,以100元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19日領得金融卡後,於同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舊住處附近,將密碼告知該名男子,並將前述新開立之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出租予該不詳姓名年籍者,丁○○並當場收取租金2000元;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一)93年1月7日,撥打電話給丙○○,佯稱為電信局人員,並對丙○○謊稱有話機保證金欲退還,使丙○○陷於錯誤,乃依詐騙者指示,於同日在台南縣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99982元至丁○○前述龜山迴龍郵局帳戶內;(二)93年1月8日,撥打電話給乙○○,以退還話機保證金之同一詐騙方法,指示乙○○操作自動提款機,乙○○因此受騙,於同日在台南縣轉帳99860元至丁○○郵局帳戶內。嗣丁○○自次月(93年1月)起,始終未曾收到該名承租帳戶男子所允諾給付之租金,乃於93年7月23日,申辦存簿掛失及更換印鑑手續,即未再使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將其所開設之龜山迴龍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給不詳年籍男子,惟辯稱伊當時因連水電費都付不出來,故只好出租帳戶,對方並未告知伊承租帳戶存簿之用途,伊不知對方會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用云云;然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退費、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該他人可能利用以實施犯罪一情,應有所預見,並為被告所容許。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丙○○、乙○○警詢指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6年1月23日桃營字第0960100079號函、丁○○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龜山迴龍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比較新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均無變動,本無法律變更及新舊法比較之可言,惟因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法之罰金刑,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0000元即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依新法之規定,上開法條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故新法之罰金刑為新台幣30000元,二者之最高罰金數額相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一)?參照)。另查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雖亦有作修正,然僅係因採「限制從屬形式理論」之立法例而修正法條文字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累犯部分,新法規定為「故意」再犯罪,然本件被告無論依舊法或新法規定,均符合累犯規定,是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