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被上訴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執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94年度票字第24
784號)。惟上訴人不曾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其懷疑可能係遭訴外人 林祐全 即 林政勳 偽造,關於向訴外人寶華銀行貸款購買汽車,其只有簽保證書,不記得有簽本票,又其已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債務,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民國94年l月28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貸款購買日產牌、車號0000000號汽車1輛而簽訂,上訴人遲延繳款後曾接獲被上訴人之催收電話,亦清償部分貸款。上訴人所購之前開汽車已由寶華銀行取回拍賣,結算債權本金尚有新臺幣(下同)22萬8990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債務未付,被上訴人係自寶華銀行受讓債權,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本金228990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即已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寶華銀行
貸款購買汽車而簽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各一件為憑。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陳稱:當初只有簽保證書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丁○○願提供其所有日產牌A32T型1998年式自小客車乙輛設定新台幣肆拾柒元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雙方並就貸款清償方式約定甚詳,則前開以動產抵押貸款購買汽車之貸款債務人應為上訴人,即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 林佑全 借其名義購車,其有付半年車款,直到車禍才沒有付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其僅擔任保證人,已無足採信。又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其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系爭汽車借款之對保人,對保地點在臺南縣佳里鎮,該場所應該是錢鋪子當舖,在場有林佑全、上訴人及一個當舖的人,其有核對身分證件與人相符,簽名是上訴人本人簽的,公司經過徵信同意借款之後,在撥款之前會先打電話向借款人確認是否有借款金額,期數、及月付款後無誤後才會撥款等語。另證人乙○○曾於95年8月7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21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42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證述確實在場親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前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而上訴人亦自承本票係其親簽無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另上訴人於本院則對其有於錢舖子當舖與證人乙○○碰過面、當時確實有簽文件之事實不爭執,佐以證人乙○○僅因辦理對保而與上訴人見面,復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當無誣指上訴人確有簽署本票之可能,應認證人乙○○證述為實在。是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本票上「丁○○」之簽名,應同屬上訴人本人同意所簽署無誤。上訴人事後否認系爭簽名及貸款購車之事實,顯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為擔保本件汽車貸款而簽發,上訴人事
後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即可持該本票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又被上訴人已因拍賣系爭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獲償113880元,被上訴人並據以沖償本件汽車貸款之法務費用31849元、逾期息785元、94年7月31日至94年11月26日之利息、違約金26860元、本金39703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憑。第查,依上訴人簽立之前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十九㈡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清償或分期清償債務時,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按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償甲方所負債務。」。前開車輛拍賣所得款項經抵沖後,被上訴人僅於票款本金228990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仍存在。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228990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㈢原審曾就系爭本票是否上訴人簽發乙節,命上訴人當庭快速
書寫其橫式姓名以資比對,嗣上訴人認原審比對結果有疑義,爰聲請本院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經鑑定機關以送鑑參考資料書寫特徵不穩定難以歸納特徵一致性,為免影響司法審理及人民權益為由認不宜貿然鑑定;上訴人聲請再由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經衡酌本件筆跡有前開不宜鑑定情形,而文書證據筆跡之真偽本不以鑑定為必要之證據方法,系爭本票確屬上訴人簽立既經認定如上,已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秋月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