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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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前某日十三時,在臺中市○○○路加油站附近某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英才郵局(下稱臺中英才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密碼一份,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丙○○上開臺中英才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果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㈠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某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先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其中獎,但須匯款後始得領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月五月八日九時五十分,在臺北縣五股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至丙○○前開臺中英才郵局之存款帳戶內,得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提領。
㈡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某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中獎,但須匯手續費始得領獎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至臺北縣蘆洲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至丙○○前開臺中英才郵局之存款帳戶內,得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提領。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乙○○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臺中英才郵局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開設臺中英才郵局之存款帳戶確係為詐騙集團使用無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⑷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本案中,向證人甲○○、乙○○詐欺取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其所為,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該成年人。
⑸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⑹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又本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處,結果並無不同,且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決議、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參照)。
㈡查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括概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證人甲○○、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連同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及其犯後於警、偵訊時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