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4號7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3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據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下稱舉發單位)舉發之違規事實所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1月9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 陳美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4.9公里(七堵收費站)處,因汽車駕駛人有「於進入收費區,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執勤員警甲○○發覺,當場攔停稽查取締,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3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1月25日19時20分(按違規行為應為96年1月9日,異議人似有誤載),行經七堵收費站,經找零車道過站,當時執勤員警正處理前車違規,實無容暇顧及來車。事發當時伊曾告知員警,並無違規跨越,員警回說是在旁正處理違規駕駛所言,並執意開單,伊因恐會遭加重罰則,故予收到罰單後,再向監理單位申訴,並期相關單位能提具體事證,以昭公信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4.9公里(七堵收費站)處,因未帶回數票,改走找零車道通過該收費站後,為警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
㈡按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及本院96年4月27日訊問中主張伊
因沒有回數票,改走找零車道、伊沒有壓雙白線云云。惟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駛經過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七堵收費站時,跨越雙白實線至找零車道等情,已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於本院96年4月27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我跟副主管 黃世博 在收費站盤檢車輛,當時異議人駕駛CM-117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七堵收費站,他可能沒有回數票,所以車行到槽化線、雙白實線,就跨越雙白實線到找零車道,我見狀就將異議人攔下,告訴他在雙○○○區○○○○○道,異議人是有要求員警不要開單舉發。」等語。是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院於前揭期日調查時,證人已就異議人違規情狀等陳述具體明確,並於庭訊時提出舉發當日取締之現場錄音光碟附卷。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勘驗警員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發現警員確有跟異議人說明「有人在舉發,另外1臺他在講說你也這樣開,對不對」,然異議人未帶回數票,走錯線道,臨時改走找零的車道,並告訴警員「我又不是故意的,賣安捏啦,拜託啦,可不可以不要開那麼多,我在拿給小姐就好了,我不是故意要這樣的,那是多花的,而且現在也不好賺。」,且在得知將被裁罰3000元時,要求警員「可以嗎?不然你就開便宜一點,..我現在的意思是說,我剛剛拿100元不對,阿我給他攏下去就沒錯,照理說我就停過去,我又不是故意要停雙白線。」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之異議人違規情節相符,是證人甲○○之證詞堪以採信。
㈢次按,衡諸證人甲○○警員於當時既在執行交通警察勤務,
其等在收費站處盤檢車輛,經同遭取締之駕駛人舉發異議人亦有同樣方式之違規行為,並目視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始當場攔停稽查取締,當場將取締過程全程錄音存證,方掣發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再證人甲○○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特定證據(諸如現場違規照片等)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舉發錄音光碟時亦發覺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非但明知,尚且要求警員得否輕縱,益發顯見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再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
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甲○○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並提出舉發當日取締之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採認,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既經證明,而其又未提出
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則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是本件異議人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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