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詳身份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公園,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之資料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甲○○,謊稱:甲○○獲得獎金89萬元,另將該筆獎金投資股票獲利4千多萬元,需繳交手續費90萬元,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匯款5萬3千4百元、6萬元至 鄭政宗 (通緝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20萬4千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38萬1百16元至 居智君 (另案提起公訴)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乙○○另與 陳建華 因共同積欠地下錢莊4萬元債務,在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陳建華於95年7月中旬,在臺中市北區親親來來戲院附近,將其所有之南投縣名間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號)、印章、提款卡(附密碼)及語音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嘉育」成年人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另乙○○則於95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公園附近,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印章、提款卡(附密碼)及身份證影本連同其他8本帳戶(尚在追查中)等物,交予綽號「嘉育」之成年人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以共同抵償積欠嘉育之4萬元債務。而「嘉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與陳建華所交付之上揭帳戶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27日,以電話告知 張淑芳 中獎,惟須先繳交手續費,致張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8萬160元至前開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再於95年9月15日, 陳世梅 接獲詐騙集團以電話告知中獎,惟須先繳交手續費,致陳世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765元至前開陳建華所有之南投縣民間郵局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8日以95年度偵字第27369號及96年度偵字第11280號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受理而繫屬,並於同年6月6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按。
(二)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86號起訴書所載之前述被告乙○○提供其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持以向被害人甲○○詐欺而取得財物20萬4千元等事實,固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匯款資料及被告乙○○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文件在卷可參,其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固堪予認定;然被告業於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案件中已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連同其他8本金融機構之帳戶,同時一併交付予綽號「嘉育」之成年人使用,本院乃據為簡易判決,有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上開被告乙○○提供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及其他8本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渠等分別對被害人張淑芳為詐騙取財,則本件公訴人於96年5月10日復就前揭被告乙○○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渠等持以向被害人甲○○詐欺而取得財物20萬4千元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6年6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檢察官顯係就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乙○○本件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