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 李明憲 於民國96年3月1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金三路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基金三路176號前路口處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約6至
7秒,仍闖越直行,為於路口執勤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 駱聰忠 攔停後,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漏引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6年4月9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列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金三路176號前路口時,見燈號為綠燈,乃繼續前行,因當時車上有5個月大之嬰兒,故行車速度很慢,甫進入路口時號誌即轉換為黃燈,隨即又轉換為紅燈,以致通過路口時號誌為紅燈,且號誌燈係設於轉彎處,執勤員警開單顯有違誤,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
四、本件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駱聰忠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與另名巡佐在該地點執行闖紅燈執行勤務,當時號誌已變換成紅燈6、7秒左右,我們才看見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開過紅綠燈的路口,所以我們將之攔停告發;(問:你們用什麼方式判斷駕駛有闖紅燈情事?)用目測號誌燈的變換來判斷,當時我們的車是停在與異議人甲○○行車方向相反方向之號誌燈已轉換成紅燈約6、7秒後才開單,當號誌燈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約4、5秒;(問:能否判斷異議人甲○○當時的行車速度為何?)時速大約3、40公里;(你們開單告發當時異議人甲○○有何表示?)剛開始他是請求我們不要開單,但我們予以拒絕,當時有聞到酒味,有對其酒測,酒測結果未超過標準值,開完單後有將紅單交給異議人李明憲,他只說我們開這個單沒有用,當時他有對我們說他是黃燈時經過第一個路口,經過第二個路口時燈號才變成紅燈,才被我們攔停的;(問:路口的2個號誌相距多遠)約7、8公尺」等語(見本院96年5月9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照片6張,異議人亦不否認二個路口號誌燈相距約7、8公尺,則以每小時30公里之行車速度計算,每秒之行進距離約8.3公尺,是若以每小時30公里之行車速度通過7、8公尺距離之路口,約僅需1秒,故若異議人所稱其係於甫進入第一個路口時號誌始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屬實,則異議人以時速30公里之行車速度前進,則其於通過第二個路口時亦不過1秒光景,此時路口之號誌燈應尚處於黃燈狀態,而未轉換成紅燈,更何況證人駱聰忠於本院訊問時業已明確證稱渠等執行取締闖紅燈違規勤務時,在號誌燈已轉換成紅燈約6、7秒後才開單等語。是由上情觀之,異議人所辯顯悖於一般物理原則,要難採信。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