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95年5月30日本院瑞芳簡易庭95年度瑞小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例。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僅有轉帳代繳之功能,未約定清償全部借款轉帳代繳之功能,上訴人為避免客戶餘額不足扣款,不會將全部清償之轉帳代繳約定列入契約,上訴人僅能於授權範圍內扣繳每月應繳之本息,原判決未考量現今銀行事務之客觀因素,實屬漏察;又被上訴人帳戶內既有足夠之扣款金額,上訴人無理由主張伊借款全部到期,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得逕行在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代繳所欠全部款項,強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更屬偏頗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乃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林李達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