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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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馬家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106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馬家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父親病危欲回中國探望,曾告以觀護人願撤銷緩刑後易科罰金,嗣經觀護人告知暫不撤銷緩刑,仍應按時報到及提供義務勞務。抗告人遵期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應為19日)向觀護人報到,並於同年5月間開始提供義務勞務。請再給予機會,抗告人會按時報到,認真做完240小時的義務勞務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8月4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抗告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3月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
多次未依規定遵期報到,經書面告誡後仍置之不理,且未實際居住於其向觀護人所陳報之處所,亦未曾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告誡書、協尋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訪查記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105年10月5日新案報到時即 陳明 欲至加拿大照顧父親,無法按時赴署報到,欲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未依通知報到暨履行義務勞務,而抗告人之繼母於加拿大過世,父回大陸與弟全家同住,且知悉尚未經法院撤銷緩刑,即自106年4月19日起按時至臺北地檢署報到,陳報住所變更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並於同年5月起至伊甸基金會一壽養護中心提供義務勞務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6年1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06年4月19日受保護管束人住所變更陳報狀、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及義務勞務執行同意書、106年5月19日、6月14日、7月1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勞字第225號、執護字第447號卷屬實,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謂並非無故不到,現已遵期到場及提供義務勞務等情,尚非無據。原裁定法院未予詳查,逕認抗告人毫不珍惜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且多次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均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屬率斷。
四、抗告人雖曾未按時向臺北地檢署報到及提供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之違反負擔情事,但能否謂受刑人係「無故」未完成義務勞務,因認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屬未明,原審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難收原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 爰發 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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