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2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因積欠丁○○(原名 蔣穎財 ,其所涉犯重利、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妨害自由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債務未能如期清償,丁○○得知乙○○於民國92年5月5日下午,將在臺中縣○○鄉○○路之長虹傢俱店標會,即委由戊○○、丙○○(其所涉及之妨害自由罪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代為至長虹傢俱店帶乙○○回臺中市○區○○路159之1號之「華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梵公司,丁○○為實際負責人)。戊○○遂與丙○○、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2年5月5日下午4時多許,由戊○○駕車,丙○○坐在後座,自華梵公司出發,至當日下午5時50分許找到長虹傢俱店,見乙○○在該店門口,即命乙○○上車,坐在丙○○之左邊,然於乙○○上車駛離長虹傢俱店不遠後,得知乙○○之互助會於當日晚間8點許在長虹傢俱店要開標,戊○○遂又開車載乙○○回至長虹傢俱店,並由戊○○陪同乙○○先去標會,丙○○則在店前等候,但乙○○未得標,戊○○、丙○○遂續命乙○○上車,將乙○○帶回華梵公司等候丁○○回來,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丁○○於是日晚間11時許(原審判決誤繕為翌日凌晨1時許)回到華梵公司,乃命乙○○籌錢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因乙○○四處打電話向友人籌錢未果,丁○○乃命另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乙○○強押帶往大肚山上命其繼續設法籌錢,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期間,該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恐嚇乙○○稱:「不能還錢就將你關入狗籠內」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迄翌日上午10時許,乙○○以電話向友人 林朝陽 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經丁○○命人前往向林朝陽領取(之後亦有兌現)外,另由其父 林西湖 (業於93年2月14日因癌症過世)與乙○○之友人 袁淑貞 攜帶1萬元現金與丁○○等人約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之泡沫紅茶店內碰面協商,袁淑貞要求先給付1萬元後讓乙○○離去,惟未獲丁○○等人同意,直至6日下午4、5時許,林西湖、袁淑貞簽發面額37萬元本票及92年5月6日之保證書各1紙後,乙○○始得以離去。嗣經乙○○於92年5月16日報案後經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強押乙○○,因丁○○要伊轉告乙○○,請乙○○與丁○○聯絡,後來乙○○主動請伊載渠去華梵公司,伊未妨害乙○○之自由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2年5月16日警詢時陳稱:「92年5月
5日17時50分許,在台中縣○○鄉○○路長虹傢俱公司門口,被2名綽號『 阿平 』、『 阿輝 』男子強行押走。(綽號『阿平』、『阿輝』押你前往何處做何事?)押往臺中市○○○路○○○號華梵公司,處理我欠蔣穎財(即丁○○,以下均同)金錢事宜,叫我還錢,因籌不出錢,蔣穎財又命3名不詳姓名男子以5V-9229號休旅車將我帶往大肚山附近叫我籌錢,而我至92年5月6日10時許,才向朋友林朝陽借得渠簽發10萬元之支票,而我用信用卡預借現金2萬元及身上1萬元後,最後因我朋友袁淑貞與我父親帶土地所有權狀給蔣穎財看,蔣穎財叫我父親及袁淑貞簽發本票【金額各37萬元】及保證書交給蔣穎財,蔣穎財才放我走」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604號卷【以下稱偵查卷】第29-30頁)、於92年5月19日警詢時指稱:「丙○○即我於第一次筆錄中提及之綽號『阿輝』之男子。」(偵查卷第31頁反面)、於92年8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2年5月5日當天『阿平』、『阿輝』開轎車去押我,他很兇的說『 小蔣 在找我』,命令我上車,因為我會害怕,只好上車,他載我到華梵公司,直到凌晨快天亮,他又叫另3名陌生人帶我到大肚山那邊,說不還錢要把我關在狗籠子或空屋內,叫我找朋友還錢,我就打電話找我給朋友 洪秀玲 ,但他沒有錢‧‧後來他還押我到五權路、中正路口找我哥哥‧‧但我哥哥說手頭很緊沒辦法幫我,後來我打電話給我爸爸,對方向我爸爸說『你女兒今天沒有辦法回來』。5月6日10點多才打電話給我朋友林朝陽,林朝陽答應借我10萬元之支票,丙○○與『阿平』就押我到林朝陽的保險公司向他拿10萬元的支票,後來我用我媽媽之卡借2萬元及身上1萬元拿給他,後來袁淑貞與我父親帶土地權狀給蔣穎財看,並叫我父親與袁淑貞簽本票各37萬元及保證書才放我走。」(偵查卷第140-141頁)、於本院97年12月30日審理時證稱:「(你為什麼會坐上被告的車子?)是被告叫我上車的,因為他說丁○○在找我。(被告叫你上車時,你本意是不願意上車?)是,因為我當時要標會,我的本意不要坐上他的車。(被告叫你上車時有無恐嚇你或拉你?)他是沒有打我,但是口氣很兇的說上車,小蔣在找你,打電話都找不到你,他沒有拉我、打我、或恐嚇我。(你上車時,你心理會害怕嗎?)因為我不知道他們要載我去哪裡,我會害怕。(車上坐在你旁邊的人是誰?)丙○○坐在我旁邊。(你說被告找到你之後,怎麼跟丁○○講的?)被告在電話中跟丁○○說人被我抓到了,丁○○說載走。(當晚你為什麼會去華梵公司?)因為那家公司是小蔣開的,是被告主動帶我去的,我並沒有跟丁○○約在華梵公司。(你為什麼在華梵公司等?)被告不讓我走,當時有公司內有一位店長負責刷卡的,其他的客人,我不認識,到華梵公司時丙○○就離開,看不到人。(你在華梵公司時,有店長、跟被告、客人在場,丁○○何時回來?)晚上11點多,丁○○回來公司,另外有3個男子跟丁○○一起進來,那3個男子年約2、30歲,我都不認識,丁○○就叫我去借錢還他,我說現在是晚上,要去哪裡借錢,後來我跟丁○○說有1個老師住在好來五街100號丁○○就載我去那裡,總共有2台車,丁○○自己開1台車,另外3個人開1台車在我,老師看到這麼多人就沒有開門,所以我們就再回公司,後來他們就叫那三個陌生人載我去找其他的人借錢,第壹個是去找正港飯店的老闆、 榮總 的廚師,但都沒有借到錢,之後他們就載我去沙鹿,車上有人說我不還錢,回去換另外一組人,我就慘了,之後他們又開到沙鹿迴轉到山上,山路我沒有去過,又從山上轉回到中港路回來載我到忠明南路一家網咖,在網咖內,那3個人中有1個人叫我寫出我朋友中比較有錢的人的名字,我就寫出林朝陽,之後我打電話給林朝陽借錢,他就同意。之後他們就帶著我到好多地方,有泡沫紅茶店,但是都借不到錢。之後快天亮了,才回到華梵公司,這段時間都是那3個人帶我,過不久丁○○及被告才過來。過不久被告說你在裝肖,忙了整晚上都借不到錢,小蔣就說我欠他錢,要我跟他對帳,被告及丁○○就一直叫我打電話借錢,但是都沒有借到錢,到了下午4點多,我就打電話給我父親及友人袁淑貞,說我欠人家錢,你們來救我,我就打電話叫友人 顏淑貞 帶我爸爸過來,我爸爸就帶所有權狀過來,他們就叫我爸爸簽保證書,說我欠丁○○40萬元,叫顏淑貞當保證人,還有簽1張40萬元的本票交給他,他們才放我回去,這時候約傍晚4、5點。」等語,另證人即乙○○之父親林西湖於92年8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92年5月6日)前1天有打電話說我女兒無法回去,後來乙○○與他朋友 小貞 說要去把他保回來,我去之後有叫我簽本票及保證書」等語(見偵查卷第141頁);再者,證人袁淑貞於92年12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是乙○○打電話到我家,她說要跟我借錢,借30幾萬元,叫我去救她,她說被地下錢莊押去大肚山、關狗籠,之後他父親又打電話給我,後來又到我家向我下跪叫我救乙○○,我帶1萬元與林西湖和對方約在西屯路、漢口路之泡沫紅茶店,在那邊我看見有2人押著乙○○到店內,我說1萬元先讓她回去籌錢,但他們不肯,要我簽本票,我起初不肯,但林西湖在店內對我下跪拜託我,當時他們口氣很兇,所以我和林西湖各簽1張30幾萬元的本票,他們才放人,當天乙○○是被2名男子架著手部。(當時在場男子是否被告中之人?)蔣穎財有到場,男一位綽號『阿平』及另一名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57-158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0號案(該案被告係丁○○)94年1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泡沫紅茶店乙○○之行動是否有受到限制?)因為當時乙○○是被丁○○及前開2位小弟押到該泡沫紅茶店的。(妳是否有看到他們如何押乙○○?)我沒有看到他們押乙○○,我是看到前開2位小弟帶著乙○○,還有被告丁○○也有一起過去,我看到就是乙○○走前面,2位小弟走在後面,左邊右邊各1個,丁○○走在乙○○的何處我忘記了。(丁○○叫你簽發本票及保證書時口氣如何?)丁○○說如果我不簽發本票及保證書的話,他就不放人。(在泡沫紅茶店時丁○○是否有要你簽發本票及保證書,起初妳不肯,後來因為林西湖對你下跪拜託,而且丁○○等人口氣很兇,所以妳才同意簽發本票及保證書,是否如此?)沒有錯,他們口氣確實很兇。」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0號卷第156頁以下)。綜上所述,證人乙○○對於其於上述時、地,遭被告及丁○○等人以控制行動之方式討債等情,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結證所述均相同,核與證人林西湖、袁淑貞上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西湖、袁淑貞於92年5月6日簽立之上述保證書在卷(見偵查卷第75頁)足資佐證,而依證人袁淑貞前揭所述情節,當時乙○○均由被告及丁○○等在旁緊跟,證人袁淑貞要求先付1萬元讓乙○○回去,丁○○等人不肯,又揚言如果不簽發本票及保證書的話,就不放人等語,顯見當時乙○○之行動是在被告及丁○○等人控制之下甚明。
㈡證人即共犯丙○○雖供稱:因被告對臺中縣烏日鄉的路不熟
,而其對該處稍微熟悉,所以聽到丁○○在電話中要被告去長虹傢俱店找告訴人,其就說可以帶路而與被告一起去云云。惟被告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2346號案(該被告係丙○○)
96年3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丁○○要其去臺中縣烏日鄉之長虹傢俱店找告訴人要會錢,但其對那邊的路不熟,丙○○說那邊的路他熟,丁○○聽到,就叫丙○○帶其去,所以其就開車載丙○○去找,但到臺中縣烏日鄉附近,因找不到路,所以在附近繞等語屬實。則苟丙○○對於臺中縣烏日鄉的地理環境熟悉,何以至該鄉仍需尋找多時而無法立即找到長虹傢俱店之位置,足徵丙○○並非僅因對臺中縣烏日鄉之路比較熟悉,方與被告一同前往長虹傢俱店,而應係在出發前,即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要前往押走告訴人回至華梵公司甚明。
㈢證人即共犯丁○○於92年5月22日警詢時供稱:「(為何乙
○○不親自去找你,而要與『阿平』及丙○○去公司找你?)因為乙○○躲避我,而我聽 潘榮樹 告訴我她於當日會前往烏日長虹傢俱標會,而我麻煩『阿平』、丙○○去找乙○○。」、於93年3月12日偵查中供承:「(為何阿平、阿輝會去找告訴人?)是我叫阿平、阿輝去的,因為我知道她當天要去標會」(上開偵查卷㈡第19頁)、於94年1月19日原審93年度訴字第2010號審理時供述:「阿平就是被告」等語明確。對照丙○○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2340號案行準備程序時坦認:在車上,其有聽到被告問告訴人,為何都不接丁○○的電話,並聽到他們2人在談錢的事情,被告說沒錢也要說一聲等語,可見丁○○在被告與丙○○開車前往長虹傢俱店前,應有告知被告及丙○○係為債務問題要求被告與丙○○專程去長虹傢俱店找告訴人之情節無訛。至被告及丁○○雖另於96年3月29日法院審理時到庭附和丙○○說詞,以證人身分證述:丁○○沒有告訴被告與丙○○關於告訴人欠丁○○錢的事情云云,然審酌被告與丁○○均為本案妨害自由之共犯,上揭所述,或為淡化自己參與本案之角色行為,或為相互迴護,所述均不能採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乙○○自92年5月5日下午迄同年月6日午
午4、5時許,為求脫身,從深夜到白天到處找人借錢,而丁○○亦自承因乙○○欠錢很久,要其找保證人,顯見乙○○若未能依其等指示覓得保證人,即無法全身而退,其行動自由顯均在被告及丁○○、丙○○等人控制下,而遭被告等人及丁○○以非法手段剝奪之,灼然甚明,被告上述所辯乙○○是自願上車云云,難以採信。準此,被告有與丁○○、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關於「或科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關於「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㈣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
㈥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
⑵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
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丁○○、丙○○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67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雖被告等人尚有以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規範其原則及例外規定,而原審最後言詞辯論及判決乃在上開新法實施之後,自應就判決引述,而被告或其辯護人否認、爭執其證據能力者,說明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原審判決未予說明,自有未合;㈡被告等人係於92年5月6日下午
4、5時許,始讓乙○○離去,原審判決就此未予以認定,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代丁○○解決乙○○積欠之債務,竟尋協商及訴訟以外之方式,以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造成乙○○精神上之痛苦,犯後又避重就輕,否認與共犯有犯意聯絡,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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