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劉淑貞
被   告  姜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參
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6元,及其中5,318元自民
國(下同)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付之利息,及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5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95
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
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
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於94年1月17日向台北國際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並
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原告調整借款額度為30,000元,應
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借款依年息15%固定計付,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至96年7月17日尚積欠5,716元未
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及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
查詢一覽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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