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590號
原 告 謝樹娟
被 告 單玲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單玲君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市價新臺
幣(下同)707,609元(計算式如後所示),則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707,609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自租
期屆滿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20,000元違約
金部分,係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
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110,365元155.45㎡){203,500元/〈203,500元+(90,689
元1906㎡84/3678)+(96,600元338㎡14/584)〉}=707,
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不動產實價登錄房地合計之單價乘
以系爭房屋總面積,並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除以房屋課稅現值與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持分之公告地價總額合計數作比例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