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林義航
被 告 黃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即
其母 王金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道○號82.8公里處南向內側車道,
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請求項目
及金額如下:⒈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100元,包
含零件28,200元、烤漆10,100元、板金11,000元及工資
8,800元,訴外人王金鳳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⒉甲車拖救
服務費4,700元。⒊精神撫慰金2萬元,原告原擔任客服維
修工程師,卻因本件事故而缺乏自備車輛,遭公司以不適任
解僱,心理苦不堪言,且因當時撞擊力,而有失眠、焦慮、
頭痛、頭暈等症狀;而被告於肇事後對原告未曾聞問,且堅
持不與原告和解,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另原告精神上飽受
痛苦,另因其母親中度肢體障礙,需定期前往醫院治療,被
告需向朋友借車才能接送,造成生活上極度不便。綜上合計
請求82,800元(58,100元+4,700元+2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小型拖吊部分是以現金支付。估價單金額增加為58,100元之
理由是因原先估價單內容只有外觀修復,沒有內部修復。至
於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中古,估價單備註欄已特別註明,
其他未註明者為新品。另就啟動馬達、電瓶、高壓線、火星
塞、升降機等5項修復,若當初立即修理,而非長時置放,
則不會損壞。升降機是因本件車禍降下後,升不回去,放置
如此多日,因下雨而淋壞,此係被告未立即維修之故。被告
辯稱原告自己保管不當,然車行並無義務用車棚幫原告保管
,否則被告是否應另付保管費。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願意支付甲車修復費用,惟原告估價及實際維修費金額相差
甚鉅,且與傳送被告簡訊之和解金額36,500元顯有落差,無
從得知其實際車損是否因本案所造成,亦即原告主張之金額
與之前向被告所提之和解金額不同,甚至超出一倍以上,顯
見多出金額並非被告行為所致損害。其次,原告所提之估價
單上所載零件可能不是中古,而是副廠之新品,如果真的是
中古材料,則價格有點偏高。後圍板部分屬車體結構,通常
一般維修廠不會用中古材料,上面註記中古有問題。另啟動
馬達、電瓶、高壓線、火星塞、昇降機部分,跟本件事故無
關,因為上開裝置位置及本身性質屬耗材,必須定期保養、
更換,跟撞擊無直接因果關係。況原告汽車為00幾年之舊車
,應予折舊。
㈡拖吊費用部分,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固為本件事故所造
成合理之額外負擔,然若此費用為汽車險之涵蓋範圍或原告
信用卡補助項目者,原告不該向被告二度索賠,請原告提供
相關證據資料。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於二度調解過程中遲到、文件未備齊等情
顯示對本件不在意之態度,卻又扭曲被告毫無悔意,然被告
與保險公司已與原告進行多次溝通與調解,與原告所述實有
悖離。其二,汽車並非唯一上班之交通工具,被公司解雇與
本件車禍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當時原告並無受傷,此後卻
宣稱失眠、頭痛、焦慮、頭暈等症狀要求精神撫慰金,顯無
證據及理由。最後,原告並非唯一載送其母親至醫院就診之
唯一扶養義務人,況原告已向朋友借車完成接送,並無額外
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甲車及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等情,均不爭
執,原告並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照片、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估價單、維修單、保證書及維修記錄表為證;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年5月11日
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酒測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3頁),
堪信為真。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惟
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
有理由,析述如下。
㈡甲車修復費用以45,070元為有理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觀之證人 許嘉慶 證稱:伊於旺陽汽車修理廠從事修車工作,
有修理車號00-0000號汽車(即甲車),這台車放伊那邊很
久,都沒有處理,最後交車的日期為105年1月23日。苗院
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之估價單是伊開的,第1份是外
觀的估價而已,還沒拆所以不知道裡面耗損情況,第2份是
實修的金額。本件修車項目中第1至22項、第27項是本件事
故所致而必須修理之項目,第28項冷媒是因拆第4項冷排就
要更換,第29至34項是烤漆。至於第23項啟動馬達不是撞到
,是放太久了,第24項電瓶是放太久沒電,第25、26項高壓
線、火星塞也不是,第27項升降機應該是沒關係。因更換上
開與本件無關之23至27項啟動馬達、電瓶、高壓線、火星塞
、升降機等項目,維修工資部分扣掉4,000元。材料部分,
中古品有,新品也有,備註欄記載中古的就是中古品等語(
本院卷第35-38頁),可知上開維修單編號23至27項並非因
本件事故而撞損。原告雖主張上開5項若非被告未立即維修
,因而置放放太久使致損壞,然證人明確證述上開項目非因
碰撞所致毀損,故上開項目非因本件事故所致直接損害至明
,且原告上開陳述,為其推測,亦乏證據佐證,是原告上開
主張,尚難可採。被告雖辯稱中古零件費用不合理等語,惟
法無明文需訪價後以低價為修復之依據,且我國就零件收費
並無固定標準,是被告上開辯稱,亦難可採。
②從而,原告所提上開維修單所載編號23至27項零件費用(金
額分別為1,900元、1,500元、700元、400元、1,200元,共
5,700元)及維修工資4,000元,應予扣除,至其餘項目即烤
漆10,100元、板金11,000元、工資4,800元(8,800-4,000)
、零件22,500元(28,200-1,900-1,000-000-000-0,200),
合計48,400元部分,堪信為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
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
復費用之零件22,500元部分,非中古之新品為編號9、13、1
6至19項,金額為3,700元(400+400+650+800+650+800=3,70
0),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①甲車於87年7月出廠,於104年10月8日碰撞受損,距本件
事故已逾5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
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甲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然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從而,原告就更
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37
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②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5,070元(計算
式:烤漆10,100元+板金11,000元+工資4,800元+中古零
件18,800元〈22,500-3,700〉+扣除折舊後零件370元=45,0
70元)。
㈢拖吊費用4,700元為有理由:
此有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可佐,即
屬可採。被告辯稱若此費用為原告信用卡補助項目或汽車險
涵蓋範圍,不得再向其索賠等語,惟原告於本院陳稱未受保
險理賠等語(本院卷第28頁),並提出上開三聯單,足見係
原告所支付,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損害標的為財產權,不符上
開規定,且原告主張接送母親而有額外支出,亦未提出證據
佐證,均屬無據。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49,770元(45
,070元+4,70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49,770元/原告請求82,800元*10
0﹪=6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
:600元(裁判費1,000元*60﹪=6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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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3,700×0.369=1,365.3│
├─────┼────────────────────────┤
│第二年折舊│(3,700-1,365)×0.369=861.615│
├─────┼────────────────────────┤
│第三年折舊│(3,700-1,365-862)×0.369=543.537│
├─────┼────────────────────────┤
│第四年折舊│(3,700-1,000-000-000)×0.369=342.801│
├─────┼────────────────────────┤
│第五年折舊│(3,700-1,000-000-000-000)×0.369=216.234│
├─────┴────────────────────────┤
│折舊後之金額:│
│3,700-1,000-000-000-000-000=370│
├──────────────────────────────┤
│備註:│
│一、零件3,700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
│再予以計算折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