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798號
原 告 江英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賢賜 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⒈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提出被告劉賢賜
之子之姓名,亦未提出被告2人之住所或居所,或其等之年
籍資料(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法對
被告送達訴訟文書以進行訴訟,已於法不合,又原告起訴時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劉
賢賜、劉賢賜之子之年籍資料(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住所或居所),及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29日寄存送達予
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至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送達址「桃
園市○○區○○路○○○○○號信箱」,經郵政機構送達結果
為待領逾期而退回本院,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而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
乙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