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許時鋒
被 告 游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游惠禎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與縣政二路口,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周英福 所駕駛之AB
W-353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18,718元(其中烤漆費用為10,050元、
修理工資為2,800元、零件費用為5,868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2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8元,及自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
6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查閱無
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路
況、天候、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且佐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A車
(即被告駕駛之1581-FT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沿光明六路
行駛第二車道東往西方向直行,碰撞前方向同車道靜止之B
車自小客貨ABW-3531號,致A車前保險桿碰撞到B車後保險
桿而肇事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顯係被告駕駛普通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擊前方靜止狀態下由訴外人周英福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
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理費用18,718元(其中烤漆費用為10,050元、修理工資
為2,800元、零件費用為5,868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2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2012年3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1年
3月2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
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
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1年3月出廠時
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
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1年3月15日為
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8月24日)已有3
年5月餘,以3年6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
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
應為1,20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烤漆費用10,
050元及工資2,8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共為14,053元【計算式:1,203+10,050+2,800=14,053】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許懿嶔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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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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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5,868×0.369=2,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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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5,868-2,165)×0.369=1,366│
├──────┼───────────────────┤
│第三年折舊│(5,868-2,165-1,366)×0.369=862│
├──────┼───────────────────┤
│第四年折舊│(5,868-2,165-1,366-862)×0.369×6│
││÷12=272│
├──────┼───────────────────┤
│折舊後之金額│5,868-2,165-1,000-000-000=1,203│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