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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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 柯美嫻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110年度簡上字第54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書(詳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柯美嫻(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然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此有刑事聲請再審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至4頁)。嗣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為憑。惟聲請人收受前揭裁定送達後迄今已逾7日,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經通知仍未補正之情形,即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簡志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