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59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6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
1%計付利息。而被告自95年4月22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
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755元,其中本金25,948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