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648號
原 告 高科技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平
訴訟代理人 王以德
被 告 林廷翰 原名 林奇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樓之1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管理規約
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坪以新台幣(下同)4
5元計算,被告為9.67坪,每月應繳435元,而被告自民國
97年5月至98年9月止,及自98年11月至99年7月止,共計
26個月未繳納,已積欠1萬1310元之管理費,爰依社區管理
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聲明:被告從未實際
入住,亦無參與任何住戶會議,對於管理委員會依何項住戶
規約收取管理費用,及管理費用收取標準為何等均無所知,
且原告請求被告管理費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收費
明細表、存證信函、社區管理規約、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被告確屬系爭社區之住戶
並積欠上開管理費無訛。至被告抗辯系爭管理費請求權應有
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㈠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
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㈡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
之款。㈢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㈣醫生、藥師、看護
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㈤律師、會計師、公證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㈥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
之交還。㈦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㈧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管理費雖屬定期給付債權,仍非前揭法定列舉
請求權,顯無上開2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之餘地,被告自不
得依此主張短期時效抗辯,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約定及公寓條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1萬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