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2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9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伊借款計新台幣30萬元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約定攤還日起按原告
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21%計付利息外,並應自該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99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
據、利率查詢表及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