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2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2日上午9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9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戊○○、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景
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
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丙○○○、戊○○、己○
○於繼承被繼承人 孫景鴻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丁○○向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
紙,並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孫景鴻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開始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其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另連帶保
證人即被繼承人孫景鴻已於92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乙○○
、丙○○○、戊○○、己○○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
法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孫景鴻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利
率資料表、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12月
28日雄院高98團字第1940號函及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金額並不爭執,且表明目前有在固定按月還款;另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本件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適用97年1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乙○○、丙○○○、
戊○○、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雖曾以書狀辯稱並
無繼承被繼承人孫景鴻之任何遺產,惟此僅為原告債權嗣後
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從而,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