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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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街○○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
肆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9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
幣(下同)67,486元。(二)待收利息:2,542元。(三)
息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99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按
契約書第13條)。(四)貸款手續費:0元(按契約書第8
條第3項)。又按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0,028元,及其中67,486元部分自
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
紀錄表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請求被告給付70,028元,及其中
67,486元部分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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