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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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民國99年8月1日變更為 林美錦 ,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變更為甲○○,並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及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8月22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向上訴人
收取管理費及公用基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37,200元(內含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1樓之4、137號1樓之6及137號3樓建物出租予他人所收取之租金抵充部分),扣除自90年7月起至95年5月應繳之管理費用255,656元,被上訴人尚溢收181,544元,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號確定判決可參,業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返還,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開溢收款項扣除上訴人自98年8月18日前應繳之管理費65,890元後,尚餘115,654元,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103,700元,此係被上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3,700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告10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
陳上訴理由:自80年以前,訴外人 劉榮亮 貸予「山水雲集」建商近3000萬元,作建屋基金一部份,建商無力償還,建成後以10間公寓過戶於上訴人名下,直至92年11月16日訴外人劉榮亮過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被家族指派完全代理有關系爭社區之不動產事務,接手時共餘6戶(即台北縣土城市○○○路○○○號5樓之8、1樓之4、1樓之6、3樓、3樓之8及5樓),上訴人並未收過任何來自被上訴人通知催繳管理費之訊息。自88年8月22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被上訴人先後收受訴外人劉榮亮於92年繳付之6萬元,及上訴人委由訴外人 陳泰山 給付103,700元;此外,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租予他人之租金收入273,500元,合計已收取437,2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在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起訴狀內所自認在卷。
又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亦承認於93年6月有收受訴外人陳泰山代繳103,700公共基金,該代繳款項係由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 陳昌山 要求訴外人陳泰山口頭轉告上訴人應繳之金額,並要求開立抬頭以訴外人陳昌山個人名義之支票支付,否則上訴人所有之137號5樓之8房屋出售時會有糾紛,上訴人當時並不清楚有無欠繳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且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昌山亦未提出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及含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每戶應繳數額等收費標準之依據,僅憑其隨意計算之金額即要求上訴人補繳103,700元之公共基金。上訴人為求房屋能順利出售點交,不得已只得開立抬頭為被上訴人名義之面額103,700元支票,委託訴外人陳泰山代繳,並由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昌山簽收,同時附條件即要求需取回所有正當合法資料,嗣後取回之合法資料竟係一張信手隨寫之便條紙,顯不合理,因付款條件未被履行,請求撤銷該紙支票之付款,被上訴人若無法提出合法資料,充其量至多僅得請求5年,超過5年以外之請求權早已消滅,上訴人有權拒絕。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即由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昌山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社區內137號3樓房屋以低於市價1/10之租金,即54坪每月1000元,出租予熟人第三人,其他2戶各租每月7000元,被上訴人又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收取之租金抵充管理費。又被上訴人謂先前管理費曾由訴外人 聞玉琦 代繳,惟被上訴人不向訴外人聞玉琦催討,亦未寄送書面通知向上訴人追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僅遷入2、3年,並未親身見聞兩造間之糾紛。約97年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請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揭判決中剩餘金額抵充系爭社區137號5樓之管理費,即每月1275元。惟被上訴人拒絕抵充,致該戶不能同享他戶之每坪價金,每月還要加罰500元。嗣於99年1月29日經法院調解,上訴人以訴外人劉榮亮繳付之60,000元及被上訴人依上情收取之租金273,500元,與90年7月至95年5月之管理費抵銷後,剩餘上訴人已繳金額即77,844元用於抵充96年8月至98年7月之管理費即65,890元。經上開抵充後,上訴人尚溢繳11,954元,上訴人不再追討,故被上訴人收領上訴人所簽發上開面額103,700元之支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併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0年1月4日取得山水雲集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共10間房屋,分別為1樓B1(1F-1)38.03坪、B2(1F-2)38.6坪、B4(1F-4)38.6坪、B5(1F-5)38.6坪、B6(1F-6)38.03坪、3樓A1(3F)59坪、3C(3F-8)42坪、5樓A1(5F)59坪、C(5F-8)42坪、11樓(11F-8)42坪,總坪數435.86坪。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劉榮亮曾參與會議,並贊同管理費收費方式以9折計算,且如數繳納,依據系爭社區80年9月8日第三次大會通過管理費依每坪每月收取50元計算,合計上訴人應繳交之管理費為每月19,615元。惟上訴人從未繳交管理費,多由訴外人即劉榮亮之友人聞玉琦代繳,其繳費亦不正常。直至90年6月,上訴人共積欠512,905元,故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任主委陳昌山與訴外人劉榮亮協議將上揭房屋委託被上訴人出租,並將租金抵扣積欠之管理費。又訴外人劉榮亮交付60,000元,及上開房屋出租收得之租金總額273,500元,均用於扣抵先前積欠之管理費。另93年6月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即仲介陳泰山售出其所有5樓之8建物,並由訴外人陳泰山代繳積欠公共基金103,700。因上開款項均用於扣抵累欠之管理費,上訴人尚積欠管理費75,705元,直至95年5月總計欠款394,914元。又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255,656元,惟該判決並未依歷屆財務報表扣抵,且各該款項超出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範圍。上訴人至90年6月止欠款75,705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揭判決自90年7月至95年5月欠款255,656元,以及自95年6月至98年7月欠款81,100元,合計共欠付管理費412,461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收103,700元管理費為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榮亮代上訴人繳交6萬元管理費、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建物出租後收受273,500元之租金,及上訴人前於93年6月委由訴外人陳泰山代繳103,700元管理費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7月起至95年5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255,656元之管理費乙節,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號判決理由中揭示,有上開判決正本附卷可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審理全卷互核相符;又上訴人自96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5樓建物應繳納65,890元之管理費,並與上開判決認定該期間應繳之管理費255,656元併計,與上揭上訴人已繳付之60,000元及租金273,500元均抵銷,業經本院簡易庭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板小移調字第24號兩造成立調解,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收取租金,及不承認被上訴人擅自以租金抵繳管理費云云,自於法無據,先予敘明。又上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業經調解成立,兩造所稱關於抵銷之一切主張及抗辯與上開抵銷方式有異者,均不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另主張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號判決理由所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欠繳之管理費已無餘額,故被上訴人收受103,7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亦從未向其催繳管理費。另被上訴人陳稱訴外人聞玉琦代繳上訴人應繳之管理費,惟繳費並不正常,被上訴人亦未向該訴外人請求繳交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上訴人於90年6月以前尚欠費512,905元等語抗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上訴人於90年6月前是否欠繳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若有欠繳其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受領上訴人交付面額103,700元之支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否有理由?本院斟酌認定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0年6月前尚欠費512,905元,業據其提出山水雲集90年6月收支明細為證,而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號審理期間即於95年11月16日答辯狀陳稱「…93年9月,丙○○代表偕力霸房屋仲介陳泰山先生以中間人身份一同,赴山水雲集大廈11樓會議廳與當任委員們為此事開會協調,是誠心誠意的,劉試圖拉近兩造在管理會成立不同基準點的認知差距:母親堅持84年、85年時尚沒什麼人居住,那來管委會之成立,而丙○○建議這樣好了,是否大家各互讓一點,退到84年作個基礎點(此是根據93年12月陳昌山主委答稱他自84年始擔任主委)請參看丙○○作了一個略算表…當時開會的委員們,非但不肯讓步…而且堅持要從民國81年或更早算起…」等語(參見95年度北簡字第56256號卷第29頁、第36頁及96年度桃簡字第14號卷第12、第13頁、第1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審理全卷互核相符,顯見上訴人並不否認於90年6月以前仍有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之事實,僅關於管理費計算始點兩造互有爭執而已,故本院參酌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提出答辯狀所附之略算表之記載,上訴人顯已承認其應繳即欠繳管理費之金額,自得認定兩造就列表中各戶欠款金額較低部分已無爭執,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6月向其收款時並未提出正式證明文件,惟上訴人既於同年9月委由其代理人提出上開略算表時,應認其就表內自行記載欠款金額已無爭執,上訴人迄今亦未就90年6月以前之管理費業已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於84年1月起至90年6月止,對於上訴人尚有管理費債權共計450,840(詳如附表)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此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觀諸上開規定,我國消滅時效之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是時效消滅後債務人自動履行,債權人自得受領給付,尚不構成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自84年1月起至90年6月欠繳管理費共計450,840元,已如前述,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號判決理由固揭示此部分債權皆已罹於消滅時效,惟揆諸前開法條,實僅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期間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而已,上訴人既於93年6月繳付103,700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先前積欠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仍得基於84年1月起至90年6月間之管理費債權合法受領上訴人清償管理費之給付。又債權之存續與否與債權人是否請求或催告無涉,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從未催繳,即否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管理費債權之存在。此外,雖訴外人聞玉琦曾代為繳付管理費,惟僅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尚非可認為訴外人聞玉琦即成為本件管理費之債務人,系爭管理費之債務人既為上訴人,自不因被上訴人未向訴外人聞玉琦請求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或其請求權之存續。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84年1月起至90年6月尚有管理費債權450,840元存在,僅係因罹於時效經上訴人抗辯後而得依法拒絕給付而已,上訴人先前因清償管理費而交付予被上訴人面額103,700元之支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嗣後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所繳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103,7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表│上訴人計│上訴人計│被上訴人│無爭執部分│││各戶每月│84年1月│計至90年│(元)│││管理費│至90年6│6月止應││││(元)│月應繳管│繳管理費│││││理費(元)│(元)││├──────┼────┼────┼────┼─────┤│137-4號1樓│765│59,670│65,653│59,670│├──────┼────┼────┼────┼─────┤│137-6號1樓│765│59,670│66,846│59,670│├──────┼────┼────┼────┼─────┤│137-8號3樓│850│66,300│76,050│66,300│├──────┼────┼────┼────┼─────┤│137-8號5樓│850│66,300│73,200│66,300│├──────┼────┼────┼────┼─────┤│137號3樓│1,275│99,450│115,578│99,450│├──────┼────┼────┼────┼─────┤│137號5樓│1,275│99,450│115,578│99,450│├──────┼────┼────┼────┼─────┤│總計│5,780│450,840│512,905│450,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