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他字第9號
原 告 夏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志勇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1日
以103年度北簡救字第6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0353號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
兩造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
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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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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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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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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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530元│由原告預繳。│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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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5,625元│由被告預繳。│
│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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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附帶上│1,500元│由原告預繳。│
│訴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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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845元│一、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費用為│
│││4,190元,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
│││本院繳納4,022元(4,190元×96%=│
│││4,022元)、168元(4,190元×4%=│
│││168元)。│
│││二、原告原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此部│
│││分已經本院依兩造應負擔比例分別│
│││向本院繳納如說明一所示之金額,│
│││故不列入計算)、第二審上訴裁判│
│││費、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7,409│
│││元【〔(530元+5,625元)×96%〕│
│││+1,500元=7,409元】,扣除原告│
│││預繳之2,030元(530元+1,500元=│
│││2,03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5,3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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