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8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
洪堯欽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乙○○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在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執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1450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乙○○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範圍予以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同月14日收受上開命令,詎其具狀聲明異議,否認乙○○對其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是上訴人就上開債權之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乙○○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在1,2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乙○○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在168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於94年4月24日向訴外人大時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時代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大時代公司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乙○○並非契約之出賣人,對被上訴人無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且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僅餘168萬元尚未結算,惟大時代公司之負責人乙○○竟於97年5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徐朝賢 ,嗣又於97年6月1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 王金庭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上訴人無奈之下乃與乙○○在偵查庭和解,並支付尾款即上開168萬元予乙○○,故已無欠賣方任何不動產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訴外人乙○○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乙○○對其有該債權存在,則乙○○對被上訴人究有否該債權存在,並不明確,上訴人得否就上開債權受償,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如其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即得以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執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1450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乙○○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在1,200萬元之範圍予以扣押,經原法於97年5月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同月14日收受上開命令,詎其具狀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7年5月28日板院輔97執宿字第35904號通知、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5、6頁)、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更審前卷第56、57頁)、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1450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上案卷第79、80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5904號執行案卷核對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乙○○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首在乙○○是否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乙○○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援引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契約為憑(原審卷第26至28頁)。查系爭契約之之簽章欄買方由被上訴人簽名用印,賣方當事人為乙○○及極品公司,乙○○部分由其簽名,並蓋其指印,極品公司由其負責人丙○○簽署公司名稱及其姓名,並加蓋公司及其私章,乙○○簽名蓋用指印,並未表明為大時代公司之負責人,且通觀全部契約手寫及騎縫處,均為乙○○指印,付款欄亦僅為乙○○簽名及指印,除於立契約書人欄載有「大時代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外,並無乙○○表明為大時代公司負責人之意,亦全無大時代公司之印文,與極品公司之簽署方式明顯不同;再系爭契約標的中之系爭土地,於簽約時係登記於乙○○名下,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乙○○曾於97年6月11日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未支付價金,具狀向新竹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其父王金庭提出詐欺告訴,被上訴人於該案坦承積欠乙○○買賣價金168萬元,雙方嗣於97年6月24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於同月30日清償該168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告訴狀、和解書(本院更審前卷第52至55頁)、尾款付清證明書(同上案卷第114頁)、訊問筆錄(同上案卷第129至13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新竹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260號案卷核對無訛(該案係經新竹地檢署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參以上開尾款付清證明書上載付款明細為:⒈1,470萬元代償丁○○;⒉198萬元提存法院、土地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等;⒊400萬元代償己○○;⒋14萬元代支97年1月利息;⒌4,200萬元樹林農會貸款金額;⒍50萬元代償 李峰丞 ;其中⒈丁○○、⒉提存法院等、⒊代償予己○○、⒍代償予李峰丞等款項,均係乙○○個人之債務,業經證人即系爭契約承辦代書己○○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5頁正面及反面),另⒋及⒌部分則為乙○○為極品公司與大時代公司合建部分貸款之利息,借款人為乙○○,有貸予人樹林市農會檢送之貸款資料附卷可查(證物外放)等情。足見乙○○為系爭契約中之系爭土地出賣人,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否則被上訴人焉能以買賣價金,代乙○○個人清償債務,並將尾款168萬元給付予乙○○個人,是上訴人主張乙○○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乙節,應堪予採信。
㈡系爭契約簽訂之緣由,業據證人即極品公司之負責人丙○○
證稱:系爭土地之建案,原為其所興建,從地下三層蓋到地上層時,因資金問題,才找乙○○合作,土地移轉予乙○○名下,起造人部分,一半移轉予大時代公司,一半為其所經營之極品公司,土地移轉登記予乙○○後,向樹林市農會申請土地貸款及建築融資貸款,土地貸款4,200萬元核貸後,乙○○跳票,其後與乙○○找被上訴人合作,被上訴人之父王金庭是樹林市農會介紹的,王金庭與樹林市農會有往來,土地我們是跟被上訴人簽約,但被上訴人指定將土地過戶予王金庭,順便把極品公司及大時代公司的建造人、起造人一併移轉給王金庭,系爭契約是乙○○個人名義所簽,因為土地是他的名義,賣方記載大時代公司應是代書筆誤等語(本院卷第57頁正面及反面);又證稱:貸款是先辦土地融資,再辦建築融資,但土地貸款下來同時大時代公司已經退票,當初我的建照是過一半給他,一半保留在極品公司,土地也是極品公司的,我再把土地過戶給乙○○,土地貸款下來後,大時代公司退票,就無法再辦建築融資,我為了自保,就不能再把這一半的建照變更給大時代公司,當初買賣土地是我授權給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會寫大時代公司是因為有建照的關係,後面簽乙○○是因為該契約純粹是土地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被上訴人雖抗辯丙○○因積欠上訴人債務,並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就其證詞有關系爭契約由乙○○個人名義簽約部分,係屬偏頗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丙○○上開所證與大時代公司、乙○○、被上訴人及其父王金庭之交易經過,核與乙○○於95年5月30日以系爭土地向樹林市農會申請4,200萬元貸款,極品公司與大時代公司於同年6月26日就系爭土地未興建完成之建物簽訂工地未完成之建物買賣契約,乙○○於同年7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樹林市農會,同年8月9日極品公司再與大時代公司與訴外人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營運合作契約,極品公司於96年1月24日將系爭土地之未興建完成建物之起造人一半變更為大時代公司,嗣於96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王金庭,上開未興建完之建物起造人全部變更為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相符,有樹林市農會檢送之乙○○貸款資料(證物外放)、土地異動索引(本院更審前卷第15至51頁)、建造執照及起造人名冊(本院卷第36至48頁)、公證人 楊國勝 公證之工地未完成之建物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8至80頁)、不動產信託營運合作契約(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證案卷核對無誤;而觀諸上開極品公司與大時代公司所簽訂之工地未完成之建物買賣契約內容,僅為系爭土地上之未興建完成建物,不包括系爭土地,再觀諸上開極品公司、大時代公司及皇家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營運合作契約書第2條關於土地部分亦載明:「整合完成以大時代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個人名義購買,應向樹林農會貸款新臺幣肆仟弍佰萬元正,應於95年7月20日過戶完成……」,及乙○○果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貸款4,200萬元,足見極品公司與大時代公司之合作,係將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之房屋,分別處理,建物部分由極品公司與大時代公司合作興建,系爭土地部分則移轉登記予乙○○,由其處理土地融資貸款事由,而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既已移轉登記予乙○○名下,乙○○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處分系爭土地,與常情尚屬相符。雖然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系爭土地上未興建完成之建物部分,此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特約事項之約定即明,丙○○證述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大時代公司係代書筆誤,後改稱因有建照的關係,及系爭契約純粹是土地買賣乙節(本院卷第145頁反面),雖與事實不符,但其餘證詞部分,綜合上開所述極品公司、大時代公司、丙○○及乙○○之合作經過,及前開被上訴人為乙○○代償個人債務,乙○○以系爭契約當事人自居,主張受騙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被上訴人將尾款168萬元交付乙○○等情,仍值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大時代公司所購買,乙○○僅為
登記名義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大時代公司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價金支票、大時代公司與極品公司96年7月10日協議書為證(本院卷81至93頁)及證人即承辦代書己○○之證詞為據。惟查,大時代公司、極品司、丙○○及乙○○之合作模式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大時代公司、極品公司合作興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個人名下,由其向樹林市農會申辦貸款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大時代公司或乙○○個人締約、出資購買,並非重要,且無礙於乙○○於取得所有權後,對外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表彰,並行使權利,雖然極品公司與大時代公司嗣於96年7月10日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事項簽訂協議書,證人己○○亦證稱:這個案子是大時代與極品二家公司合作,要賣一起賣,包括土地上未建好之建物均一起賣,我的認知是大時代公司賣,但土地是登記在 張勝 個人名義;簽名欄僅有乙○○個人簽名,是我們的疏忽,我想說乙○○是大時代公司負責人又是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是大時代公司購買,但過戶到乙○○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正面及反面)。然己○○從事代書業務,對於契約之當事人及簽名欄應為如何簽署,不可能不知,且系爭契約極品公司無論立契約書人欄及簽章欄,均蓋用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明顯不同,其為專業代書,當不可能未發現,且其證稱因為起造人之問題,貸款無法核貸云云(本院卷143頁正面),經丙○○證稱係因大時代公司退票而無法核貸等語,始改稱丙○○此部分所證,係屬正確(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則己○○是否了解極品公司、大時代公司、丙○○及乙○○之合作內容,實非無疑,至於96年7月10日之協議書僅係表明極品公司與大時代公司,願將系爭契約之履約事項交由被上訴人之父王金庭處理,簽約金交由極品公司、己○○及李峰丞處理,並未否定乙○○為系爭契約中之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之地位,不足以證明乙○○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況且王金庭、乙○○及丙○○於其後之97年2月20日均以個人名義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事項再為協議,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頁),協議內容關於⒈提存法院等費用198萬元;⒉己○○代書欠款400萬元,均係乙○○個人債務,此核諸同年7月30日之尾款付清證明書(本院更審前卷第114頁)及己○○之證詞(本院卷第145頁正面及反面)即明,足見乙○○於系爭契約之交易過程中,其真意在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且其情形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己○○所證其認知是大時代公司所賣云云,應為其個人推測之詞,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從樹林市農會函送資料中,極品公司寄發予
大時代公司、皇家公司、良將建設有限公司、己○○及樹林市農會之存證信函,要求大時代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及由極品公司、皇家公司所簽不動產信託營運合作契約書,大時代公司所簽發8,000萬元本票,可知交易對象均為大時代公司云云。惟查,極品公司與大時代公司合作內容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系爭土地則移轉登記予乙○○,由其向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業如前述,且極品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中除要求大時代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外,並同時要求大時代公司應依上開不動產信託營運合作契約書第8條約定將極品公司過戶給大時代公司起造人部分過戶返回極品公司,又上開不動產信託營運合作契約書第2條亦約定系爭土地由乙○○以個人名義購買(本院卷第128頁),另於該契約書所附大時代公司簽發之8,000萬元本票部分,依其上所載,係在擔保極品公司將起造人過戶予大時代公司,若無法營運,又無法過戶回極品公司,所為損害賠償之擔保,若樹林農會信託完成,即退本票(本院卷第133頁),足見上開存證信函、不動產信託營運合作契約書及本票,均係指系爭土地上未興建完成之建物部分,未涉及乙○○個人名義取得土地部分,極品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一,並為系爭土地未興建完成建物之原起造人,其發函要求大時代公司履約,係屬正常,並不足以證明乙○○非系爭契約之系爭土地出賣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並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請樹林農會申請同意變更建築執照變更申請書、土地合併為一地號申請書(本院卷第136至139頁),均為王金庭取得系爭土地後所為,並不足以證明乙○○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六、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債務人乙○○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債權在1,200萬元及執行費9萬6,000元之範圍內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乙○○不得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向乙○○清償,該扣押命令於97年5月14日送達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業如前所述,則按諸上開規定,系爭扣押命令於送達被上訴人時,即發生效力,乙○○其後於97年5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徐朝賢,及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4日與乙○○達成和解,並於同月30日向乙○○清償168萬元,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既與乙○○達成和解並清償168萬元,顯見被上訴人承認乙○○對其至少有168萬元之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乙○○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債權,在168萬元範圍內存在,即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乙○○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對被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乙○○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後,將債權讓與徐朝賢,及嗣後被上訴人對乙○○之清償,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乙○○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節,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乙○○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在168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