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債務人 張勝火 間強制執行事件,蒙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宿字第35904號受理在案,經原告查知債務人張勝火對被告有「不動產價金債權」存在,乃聲請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然被告於97年5月15日之聲明異議狀,陳稱:「債務人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惟查,債務人張勝火尚有不動產價金債權存在,非被告於異議狀所陳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等云云,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民事執行處通知後10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確認被告對債務人張勝火不動產價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4年4月24日與大時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時代公司)(負責人:張勝火)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負責人: 許煥章 )就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141-1等12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6500萬元,經被告代賣方給付銀行貸款4200萬元、移轉山河戀房屋、土地不動產1470萬元、法院提存198萬元、代償費用400萬元(積欠魏代書款項)、利息及現金190萬元,尚未付金額為168萬元。因被告與賣方尚有其他支出費用未計算,經雙方於97年2月20日協議於2個月內結算,惟原告於97年4月11日向被告聲請假扣押,張勝火又委託不明人士向被告催討,以致一直無法結算。又張勝火於97年5月29日以個人名義,藉由板橋文化郵局存證信函第13955號,將債權讓與 徐朝賢 ,旋徐朝賢又以新店中央板橋50支郵局存證信函第58號,將債權讓與原告,致使本件買賣價金之計算日趨複雜,更何況張勝火以自己名義將債權讓與他人,而非以大時代公司及極品公司名義為讓與,本件債權讓與並不生效力。尤有甚者,張勝火竟然於97年6月1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被告之父 王金庭 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試行和解,被告迫於無奈,就剩餘之買賣價金168萬元部分,不再扣除其他費用之支出,全額給付予張勝火,被告已無積欠大時代公司及極品公司任何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宿字第35904號原告與債務人張勝火間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以債務人張勝火對被告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而被告於97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異議,不承認債務人張勝火對其有債權之存在,原告乃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債務人張勝火對其有「不動產價金債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債務人張勝火對於被告是否確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之存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債務人張勝火對被告有其所稱之「不動產價金債權」存在,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扣押,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其就債務人張勝火本人與被告間曾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債務人張勝火購買不動產之事實,反陳稱被告應就前述所辯已清償各節提出證據證明,則其本件主張顯難採取。
五、況依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6-28頁)所載,上開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141-1等12筆土地之買方固為被告甲○○,然其賣方則為大時代公司、極品公司,而「張勝火」僅為大時代公司之負責人而已,易言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大時代公司、極品公司之間,得向被告主張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者為契約之賣方即債權人大時代公司、極品公司,而非大時代公司負責人之張勝火本人,由是益見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憑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債務人張勝火不動產價金債權在12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