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於晏昌有限公司(下稱晏昌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因收款及生意之需要,需駕駛自用小客車,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煌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煌祥公司,與晏昌公司負責人相同)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南向32.6公里處(地屬臺北縣五股鄉,起訴書誤認為係沿國道一號公路外側車道偏右處行駛),欲匯流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擊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車因而旋轉而發生數次撞擊,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恥骨骨折之傷害。又甲○○駕駛之上揭小客車再彈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南向內側車道處,致後方行駛於該內側車道由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閃煞不及,進而撞擊甲○○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經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職權傳喚證人乙○○、丙○○到庭居於證人地位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證人乙○○、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案發時地其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下稱B車)、證人丙○○所駕駛之前述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乙○○因此一道路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恥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顯示,B車之右後側車與受損嚴重,顯係受到高速撞擊,而C車之左前側車頭受損嚴重,故本件車禍應係B車原行駛於國道一號之平面外側車道,於平面與高架匯集處欲切入18標高架道之內側車道時,被C車之左前車頭撞到其右側及後車尾部分,C車撞擊後,因左側車頭撞擊,故能繼續行駛20餘公尺,才停下來,而B車被撞後,因C車閃開前行,復與A車碰撞,才導致B車在最左側,C車在最前方,而A車在最後,且散落物均在18高架道之內側及高速公路平面之外側車道,認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即向警方表示其為A車駕駛人並陳述車禍發生時之經過,應符合自道要件。另查,被告案發時任職於晏昌公司,案發當日係受老闆指示赴桃園收款,並非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此可由該車係向煌祥公司借用可知,原判決認被告成立業務過失傷害,尚有未合云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這場是連環車禍,三部車子撞在一起,我的前方是賴姓駕駛(指丙○○),是他先撞到告訴人,他撞到的時候,告訴人的車已經停在高架的內側車道上,我是第二次撞上告訴人的車。我前方是賴姓駕駛跟我一樣都是行駛在內側車道,我不知道告訴人的車在哪裡,因為我的前方只有賴姓駕駛,至於賴姓駕駛的前方車子我就不清楚了,因為被賴姓駕駛的車寬擋住。我撞上告訴人的車是在高架的內側車道,當地有分高速公路與高架道路,我當時沒有要超車,我是一直跟在賴姓駕駛的後方。賴姓駕駛的車子在高架的內側車道上撞擊前方告訴人的車輛後,就往右閃到前方。當時我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已經靜止在高架道路的內側車道上,我因為閃躲不及就撞上去,並將告訴人的車撞彈到中山高的外側車道,我的車則靜止在槽化線上云云。
二、然查:
(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由被告所駕駛之A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B車、證人丙○○所駕駛之C車等三部車輛所造成,別無其他車輛參與一節,均為被告、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所同認,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再觀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所繪製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以查(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78號偵卷第34、35頁),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南向內側車道處留有刮地痕,而此一刮地痕係證人丙○○駕駛之C車所留下一情,亦據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 許惠昭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證述:刮地痕是在汐五高架道上。我們發現有刮地痕時,就會檢查車輛,當時我們有檢查三部車,發現C車前車頭的車底有跟地面相符的柏油痕跡,所以認定是該車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75頁),衡以證人許惠昭與被告、告訴人乙○○、證人丙○○等人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涉詞誣陷被告或故意偏袒告訴人乙○○、證人丙○○之理,是其上開證述,自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者,觀之卷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以查(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78號偵卷第43至56頁),被告所駕駛之A車前方車頭遭撞擊凹損嚴重、右側前車門亦有遭擦撞凹損痕跡、左側前後車門亦有遭撞擊凹損嚴重情形、後方車尾保險桿亦有因撞擊掉落之情況;告訴人乙○○所駕駛之B車則係前方車頭、後方車尾、左、右側前後車門遭撞擊凹損且變形嚴重,尤以後方車尾幾近因撞擊後完全凹陷至後車座處;證人丙○○所駕駛之C車則僅有前方車頭遭撞擊凹損,左、右側前後車門及後方車尾幾近完整無損,則此三車於案發當時各自遭車損之狀況,有如上述,亦堪認定。
(二)又苟以被告上揭所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情況而論,則被告駕駛之A車前方之證人丙○○駕駛之C車先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乙○○駕駛之B車後,C車即向右前方閃躲,A車自後方因而閃煞不及撞擊B車,然後A車才向前靜止於槽化線上,如此,A車所受之車損應僅限於前方車頭而已、B車所受之車損亦應僅限於後方車尾而已、C車所受之車損亦當僅限於前方車頭,然被告上揭所辯此一情況顯與原審認定前開㈠之A車及B車之車損情況均有不符,易言之,如依被告上揭所辯,根本無法解釋何以A車之右側前車門亦有遭擦撞凹損痕跡、左側前後車門亦有遭撞擊凹損嚴重情形、後方車尾保險桿亦有因撞擊掉落之情況?以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B車何以前方車頭、左、右側前後車門亦遭撞擊凹損且變形嚴重之情況?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A車、B車及C車各自車損之客觀事實情狀不符,無從採信。反觀之證人丙○○迭自警詢及偵審以來均證稱:伊駕駛之C車當時行駛於高架橋南下內側車道,忽然被告所駕駛之A車車頭打橫到伊的車道,伊有踩煞車但仍閃煞不及而撞上去,伊在撞上去的瞬間有看到A車的兩片車門,伊是撞擊到A車的左側車身,伊的C車只追撞一次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78號偵卷第28、2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604號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9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8至13頁);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伊感覺後方被撞。被追撞前並無跟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伊只知道後面有一聲很大撞擊力,就暈倒了。伊覺得車子後方被撞擊很大力,伊就夾在車內不省人事了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78號偵卷第24、2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604號偵卷第7、13頁、原審卷9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其二人此部分所述,顯均與原審認定前開㈠之相關客觀情況相符,亦即證人丙○○所駕駛之C車於案發當時應係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南向內車道,但因被告所駕駛之A車車頭忽然打橫到其車道之前因而閃煞,方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南向內側車道處留有證人丙○○所駕駛之C車刮地痕,但仍因閃避不及,故C車之車頭才撞擊A車之左側前後車門,依此,則C車確實僅有前方車頭遭撞擊凹損,左、右側前後車門及後方車尾幾近完整無損,而A車之左側前後車門確亦因此遭撞擊而凹損嚴重;又C車因僅有撞擊A車一次,故僅產生C車前方車頭遭撞擊凹損之車損而已,而告訴人乙○○所感覺其駕駛之B車有遭逢他車自後方撞擊,則該他車當係由被告所駕駛之A車而為,且A車前方車頭遭撞擊凹損嚴重、右側前車門亦有遭擦撞凹損痕跡、後方車尾保險桿亦有因撞擊掉落等情形,以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B車前方車頭、後方車尾、左、右側前後車門遭撞擊凹損且變形嚴重,尤以後方車尾幾近因撞擊後完全凹陷至後車座處等情形,亦當係A車、B車因第一次撞擊後產生旋轉再發生數次撞擊所導致,否則無從解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僅係由A車、B車及C車所造成,別無其他車輛參與,且C車僅因此受有前方車頭遭撞擊凹損之車損之客觀情狀。
(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
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一份附卷可參,更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所載(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78號偵卷第39、40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上揭注意義務而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益徵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甚明。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78號偵卷第4頁),足徵被告未盡其上揭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至告訴人乙○○前於警詢中陳述:我只知道一直在外側車道行駛云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78號偵卷第2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改陳稱:我當時車子在高架橋內側車道云云(參見原審卷9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前後此部分陳述顯然矛盾不一;以及被告上揭所辯:伊車於案發當時行駛在高架道路內側車道上,前方係丙○○所駕駛之C車云云,亦與原審認定前開㈠之A車及B車之車損情況有所不符,是告訴人乙○○此部分所述與被告上揭所辯,均不為原審所採,故本件雖無法確定告訴人乙○○所駕駛之B車及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案發當時究係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南向之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惟原審採信證人丙○○所述、依C車於案發當時確實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南向內側車道及上述相關書證資料而作判斷,仍認A車及B車當時均係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南向之車道,以及案發當時當係被告所駕駛之A車自後撞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B車,二車因而旋轉而發生數次撞擊,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而A車再彈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南向內側車道處,致後方行駛於該內側車道由證人丙○○所駕駛之C車因而閃煞不及,進而撞擊A車左側前後車門等情,堪以認定。
(五)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雖曾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惟其後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定:本案因三方當事人對各車行駛車道與對方車輛前後行向各執一詞,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惟依據卷附資料,1、三車車身碰撞部位與損壞情形。2、三車肇事後停車位置等等跡證研判,本會認為,本案肇事以張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自後撞擊前行之鄭小客車車尾,後張小客車車身向左橫向斜入內側車道時,其左側車身再被內側車道之賴小客車車頭撞擊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該二會之函文及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78號偵卷第13、1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604號偵卷第8頁),是上開覆議結果既已推翻第一次鑑定意見,且上開覆議結果亦僅係可能性之推論,故均無從作為所得採信認定之依據。再者,原審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先後二次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惟卻經國立交通大學先後以:旨揭案件車損蒐證照片太少難以研判,恕本校無法正確進行肇事重建,或提供鑑定意見;旨揭案件再補充蒐證照片並無增加足夠資訊研析,恕本校仍無法正確進行肇事重建,或提供鑑定意見等語,此有國立交通大學97年3月4日交大管運字第0970003290號函及97年9月26日交大管運字第0970014981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故亦無從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
(六)另縱使被告上揭所辯尚非虛妄,惟其所駕駛之A車於證人丙○○所駕駛之C車自後撞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B車後向右前方閃避,其仍無法閃避或煞停而自後撞擊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B車,更益徵其駕駛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保持前後兩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應可認定,故其上揭所辯縱屬非虛,亦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然其上開所辯,並不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特予指明。
(七)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復認被告於肇事後,雖有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許惠昭自承其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受損車輛車主之一,惟其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以來從未坦承有何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78號偵卷第15至2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604號偵卷第6、7、12、13頁),顯難認其有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應當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得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犯後始終猶矢口否認犯行,且案發至今已二年有餘,仍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及其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96年4月24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已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無法判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由,予以推翻。故原審仍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依據,顯有未合。又依原審認定A、B、C三車於高速公路高架道之內側駛,顯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不合。末者,伊並非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且伊於案發後,即向警方表示其為A車駕駛人,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符合自首之規定。詎原審竟認其不具自首要件,且認定伊成立業務傷害,亦有未合云云。惟查:
(一)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責任,經該校鑑定後,於99年2月23日做成0000000000號之鑑定要旨略以:
1、「甲車(即A車)駕駛人即被告甲○○駕駛7768-DJ號自小客車,於國道高架道路環河北路出發要往桃園,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高架南向外側車道南向32.6公里高架路段時,乙車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高架南向內側車道,乃丙車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高架南向內側車道,甲、乙、丙三車於同方向前後及不同車道關係行駛狀況下,因甲車駕駛未盡到與乙車保特安全間隔距離之義務,甲車於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甲車左前車角由後往前碰撞乙車後方右後車角與右後車門等部位,之後車身旋轉打橫於內側車道上,又被後方之丙車左前車頭接觸碰撞之連環事故,而導致甲車駕駛、乙車駕駛受傷及車輛損壞,甲車駕駛為肇事原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2、乙車(即B車)駕駛人乙○○駕駛DM-9176號自小客車,於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高架南向內側車道南向32.6公里高架路段時,甲車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高架南向外側車道,乃丙車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高架南向內側車道,甲、乙、丙三車於同方向前後及不同車道關係行駛狀況下,因甲車駕駛未盡到與乙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義務,甲車於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甲車左前車角由後往前碰撞乙車後方右後車角與右後車門等部住,之後車身旋轉打橫於內側車道上,又被後方之丙車左前車頭接觸碰撞之連環事故,乙車駕駛於車道上常行駛,無肇事因素。
3、丙車(即C車)駕駛人丙○○駕駛BE-4713號自小客車,於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高架南向內側車道南向32.6公里高架路段時,甲車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高架南向外側車道,乃乙車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高架南向內側車道,甲、乙、丙三車於同方向前後及不同車道關係行駛狀況下,因甲車駕駛未盡到與乙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義務,甲車於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甲車左前車角由後往前碰撞乙車後方右後車角與右後車門等部位,之後車身旋轉打橫於內側車道上,又被後方之丙車左前車頭接觸碰撞之連環事故,丙車駕駛於車道上正常行駛,對於事故之發生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99年2月23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07至130頁)附卷可稽。且中央警察大學於99年4月16日亦以校鑑字第0990002239號函復表示,經檢視本案內容跡證資料,已能完全排除上開鑑定書所指以外之其他情況,亦有該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足憑。是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相符,則原審依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依據,並無不合。被告否認有過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伊涉案之依據為不當云云,自無理由。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任職於晏昌公司擔任外務工作(見他字第1478號卷第17頁),平時從事外務員(見同卷第20頁)、業務員之工作(見同卷第21頁反面),其因收款及生意之需要,須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煌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煌祥公司與晏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同一人)要到桃園,伊在晏昌五金公司擔任業務員,伊當天開車是要去桃園收款及做生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是煌祥公司,煌祥公司與晏昌公司是同一老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604號卷第7頁),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收款及做生意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核屬上訴人之附隨業務無訛。是上訴意旨辯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向煌祥公司借用,當日僅係受老闆指示赴桃園收款,並非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駕駛云云,顯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不合,委無足採。
(三)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惟查,本件車禍生後,被告即因傷被送往新光醫院就醫,承辦員警先對證人丙○○製作警詢筆錄後,得知車號0000-00號之駕駛因傷於送往新光醫院,嗣轉赴新光醫院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時,員警已知悉被告即為駕駛車號0000-00號之人,而被告於警詢時,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受損車輛車主之一,及坦承其為車號0000-00號之駕駛,然其於警詢係供稱本件係丙○○駕駛C車先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伊突見事故發生即煞車但仍煞避不及追撞而肇事(見他字第1478號第16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從未坦承有何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78號偵卷第15至2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604號偵卷第6、7、12、1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自己無過失(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坦承犯行,且處理員警已知悉其為駕駛車號0000-00號之人。是被告上訴意旨辯以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顯有誤會,亦無足採。
(四)綜上各情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