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帳簿壹本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柒捌捌公克)、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夾鍊袋貳只、帳簿壹本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柒捌捌公克)、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夾鍊袋貳只、帳簿壹本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0之2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價格販賣2小 包愷 他命(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給 江韋勳 (綽號老鼠)施用,並當場收受價金新台幣四百元,雙方言明剩餘價款稍後再行支付;同日下午7時許,江韋勳又至丙○○上址住處,交付剩餘價款300元予丙○○,並另以3500元之價格欲向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丙○○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行交付愷他命1公克予江韋勳施用,雙方並約定待同年月18日(星期一)丙○○交付剩餘之9公克愷他命時,江韋勳再行支付價金3500元。嗣於98年5月15日下午8時50分許,員警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時,見丙○○行跡可疑加以盤查,當場在丙○○身上查獲愷他命2包(淨重0.9800公克,驗餘淨重0.9788公克),復經丙○○同意後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丙○○房間內查獲甫施用愷他命完畢之江韋勳,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交易帳簿1本,及與本案無關施用毒品使用分裝愷他命分裝袋46只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9頁至第4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2包、分裝袋46個、電子磅秤1台、帳簿1本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江韋勳之犯行,辯稱:愷他命是江韋勳賣給伊的,98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我沒有賣愷他命2包給江韋勳,當天我是有跟江韋勳在我家樓下碰面,當時他跟我借三百元;後來當天下午七點多的時候我在我家巷口對面修理機車,江韋勳過來找我,他叫我上車說有事情要跟我說,然後我就跟他一起坐上他的機車到我家樓下,那時候我沒有拿鑰匙,他還騎乘他的機車去車行拿我家鑰匙,然後我們一起到我家,他還給我三百元,當時他問我要買多少,我跟他說我要買10公克,後來他就先拿1公克愷他命給我,我們約好10公克是3500元,當時我就交給他3500元,當時他先拿1公克給我,並說下星期再補我9公克,如果沒有補的話,他要還給我3500元,我不知道他賣給我一公克是多少錢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二次販賣第三級愷他命給江韋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韋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於警詢時證稱:從98年3月初開始購買,已經購買很多次了,約20次以上(數量及價格每次都不定,約1包400元、2包700元、3包1000元)每次都是我先以電話撥打丙○○電話聯絡後,到丙○○家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0之2號)房間內交易,交易後就立即在他家房間內吸食。帳簿內容所寫「老鼠、300、3500、補9克星期一」意義為:300是5月15日下午2時許,跟丙○○拿K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所欠的,3500是5月15日晚上20時許我又跟丙○○拿K他命1公克,星期一再補我9公克(共10公克)總共價格3500元,5月15日總共跟丙○○交易K他命2次,3500是丙○○寫的,補9克星期一,是我本人寫在丙○○帳冊內,做為提醒丙○○交易K他命金額、數量的記錄。300刪掉是我還給丙○○在5月15日下午2時許,我跟丙○○買K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所欠的錢(三百元),我還給丙○○三百元他當場刪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054號卷第15、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地點都是在丙○○上址家中,時間分別有98年5月15日下午2、3時許,我前往丙○○上址景安路家中跟他購買700元代價之2小包K他命,同日下午7、8時許我也是到他上址家中跟他買二包K他命,共重1公克,我跟他談好價錢是10公克3500元,所以他還欠我9公克,本來約好下星期一我給他3500元時,他再補我9公克K他命,結果就被警察抓了,但第一次買的700元我都已經付清了,我是2、3點先給他400元,7、8點時再給他3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我的綽號為老鼠,認識被告,98年5月份有施用愷他命,施用的愷他命是向被告買的,在被告家拿到愷他命,98年5月15日晚上8點50分,為警查獲的愷他命等物品,是丙○○所有的。警察搜索時扣得的筆記本上面有記載『老鼠300、3500、補9克、星期一』等字跡,「補9克、星期一」等字跡是我寫的。其他部分應該是丙○○所填寫的,前面畫掉的300也是他寫的,之前我有跟丙○○購買愷他命當時共欠他三百元,後來查獲當天我跟他拿毒品之前就已經直接還給他三百元,所以丙○○就畫掉三百元的部分,他是在我面前畫掉的,我跟丙○○購買毒品很多次,詳細情形我現在記不清楚了,之前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有關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情形都是實在的,98年5月15號2、3點的時候曾經到丙○○住處購買700元愷他命,這次七百元我有一次給丙○○,欠丙○○300元部分應該是在第2次的時候,我說的第二次應該是5月15日下午的時候,5月15日我跟丙○○購買2、3次愷他命。當時我跟丙○○購買10公克愷他命比較便宜是3500元,我購買的時候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錢就先欠著,當時丙○○就先給我1公克,後來的9公克在星期一給他錢時,他再補足給我,查獲當時員警沒有在我身上查獲3500元,在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陳述98年5月15日下午2、3時有在丙○○家中跟他購買700元的2小包愷他命是正確,偵訊時說的跟剛才說的會有出入,是因為時間過太久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第63頁),前後所證2次向被告購買價值700元、3500元愷他命的經過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記載之帳簿內容影本一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6頁),且觀諸上開帳簿內容,確實記載有「老鼠、300(劃掉)、3500、補9克、星期一」等文字,亦與證人江韋勳前開所證之交易過程一致;復稽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亦坦承帳單所載「老鼠、300、3500」是伊所寫,「老鼠」即是指證人江韋勳,查獲當天江韋勳把300元還給伊,所以伊就在帳簿裡把300元劃掉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64頁),衡之證人江韋勳與被告間是朋友關係,被告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陳:伊與證人江韋勳沒有仇恨、嫌隙或過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第49頁、第68頁),參以被告既已清償積欠江韋勳1萬元之債務多日,查獲當時並同意證人江韋勳在其住處內施用愷他命,顯見其與證人江韋勳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證人江韋勳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足認證人江韋勳前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江韋勳上開警詢、偵查、原審證詞,均證稱被告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人,而其所證關於98年5月15日晚間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方式等情,歷次證述之內容均互核相符。至於所述98年5月15日下午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數量、金額、次數乙節,雖前後稍有不同,惟其就98年5月15日晚間交付被告300元是用以清償之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積欠之價金,被告收取300元價金後已從帳簿上劃掉該筆欠款乙節,則始終證述不移。復觀諸證人江韋勳之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16頁),可知警方詢問證人江韋勳之方式,乃係將前述查獲之帳簿內容以包裹式之方法一次詢問該證人,在此種情況下,實難期待該證人能主動詳細針對各次購毒之時間、地點、方法、金額、數量逐一而為證述,加諸一般證人主觀上如認並無明確佐證之情況下,因被告與其並無利害關係,本多少會有儘量避免指控被告之畏事心態,此由證人江韋勳雖指證曾向被告購買過20次以上,但只就帳簿上記載之該二次為具體指證,其餘數次購買之過程則均供稱忘記了等語即明,故證人江韋勳於警詢證述300是5月15日下午14時許,跟丙○○拿K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所欠的等語,證述容有不完整之處,衡情尚非悖於常理。再者,吸毒者向販毒之人多次購買毒品後,因歷次購買之時間、數量、金額並不固定,且常人隨時間之經過,其記憶本會逐漸消褪或模糊,自無法全然保證對於過往之任何事實經過均可記憶正確無訛,參以證人江韋勳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與被告購買愷他命很多次,詳細情形現在記不清楚,偵查中說的是實在,偵訊說的跟剛才會有出入,是因為時間過太久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故證人江韋勳於原審作證時,因距離案發時間已逾5月,記憶較偵訊時減損模糊,導致其對98年5月15日下午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金額、數量、次數等細節所述先後不一,亦屬人情之常,但無論如何,其從未否認確有在當日下午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施用之事實。審諸證人江韋勳為警查獲後,旋即移送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乃就證人江韋勳記憶較為清楚二次購毒過程逐一訊問該證人,該證人亦針對每一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細節逐一答覆,斯時證人江韋勳之記憶應較無受到污染或影響,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前開證述,由此可知證人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僅係在其較能回復記憶之情況下,指訴前揭二次毒品交易之內容,更徵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然係較為貼近真實。則證人於偵查所為證述,雖與警詢、原審審理中所述有部分歧異,亦難執此即遽認其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全屬不可採信,故辯護人以此為辯,並無足取。
(三)復查,員警甲○○、乙○○於98年5月15日20時50分許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巷時因見被告精神恍惚、神情有異,而對被告施以盤查,在被告手上查扣愷他命2包,復經被告同意後至被告住處搜索,當場在被告房間內查扣分裝袋、電子磅秤、帳簿等物,證人江韋勳在房間內聽音樂後搖頭晃動身體,江韋勳當時晃神,站也站不穩,鼻孔還有毒品殘渣,他說剛施用毒品完畢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9至28頁),而當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2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實稱毛重
1.6200公克(含2袋),淨重0.980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9788公克,並檢出Ketamine成分,有該中心98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002464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2頁)。佐以證人江韋勳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ketamine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3頁),足見其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足徵證人江韋勳證述當日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得愷他命後即被告住處施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更徵證人江韋勳前開所證並非子虛。
(四)被告雖辯稱98年3月17日為警查獲20包愷他命,係向證人江韋勳購買,98年5月15日又向證人江韋勳購買10公克愷他命3500元,當時就交給他3500元,他先拿1公克給我,並說下星期再補我9公克,所以伊在帳簿上寫下3500,而補9克、星期一為江韋勳所寫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愷他命係向綽號「豬頭」之男子購得,一包5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833號卷第9至10頁、98年度偵字第11090號第14頁),另被告於98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供稱:我吸食的搖頭丸、愷他命都是向朋友綽號「精靈」購買,精靈正確年籍我不清楚,都是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我跟精靈買過10幾次毒品,並供稱證人江韋勳綽號係「老鼠」等語(見14054號偵卷第7至8頁),均無提及愷他命是向證人江韋勳購買,果證人江韋勳確實有出售愷他命給被告,何以被告於警詢、內勤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俱未供述此情,甚至經檢察官、法官提示證人江韋勳之指證筆錄後,被告僅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事,支字未提證人江韋勳上述出售愷他命之情,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愷他命是向證人江韋勳購買,並無實據,已難盡信。再者,被告就扣案之帳簿上所載「老鼠300,3500補9克星期一」內容究屬何意,歷次供述均不一致。其於98年5月16日警詢中供稱:300是我借他(即證人江韋勳)現金,3500是我寫的…。意思是說我跟別人買l0克要4000元,江韋勳他說幫我調只要3500元,他寫補9克星期一是什麼意思我就不清楚了,那是他自己寫的云云(見同上14054號偵卷第9頁);繼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補9克不是我寫的,350
0是他說有認識賣10克只要3500的人,我3500元是我買安非他命欠人家的錢,3500是我寫的,300劃掉是江韋勳跟我借錢,他還我,我把他劃掉云云(見同上14054號偵卷第49頁);於98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是我當天拿3500元給江韋勳,他已經給我一克,星期一他再給我9克,只有3500元跟老鼠的字跡是我寫的,補9克、星期一是他寫的云云(見同上14054號偵卷第63至64頁),被告所言如為真實,何以供述一再改變?況證人江韋勳於98年5月15日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0之2號被告住處內為警查獲時,經警搜索其身體及皮包,並未查獲現金35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甲○○、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同上14054號偵卷第20至23頁),復參酌被告供稱帳簿內容所寫「老鼠、300(劃掉)」意義為:那是江韋勳跟我借的錢,他還我,我把他劃掉等語(見14054號偵卷第49頁),再依被告於帳簿之記載方式(見同上14054號偵卷第20至23頁),都只簡單寫上綽號、金額,再劃掉金額部分,可知被告所關注是金額部分,是其於帳簿上所載「老鼠、300(劃掉)、3500」之真意應為老鼠積欠之金錢數額,而非如其所述是交付證人江韋勳3500元之紀錄,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證據可佐,要屬空言,實難置信。
(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被告既販賣前揭愷他命給證人江韋勳,並已向其收取現金700元,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六)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上述二次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其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證人 陳惠萍 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係聽聞他人陳述之事實,非其親眼見聞之事實,顯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至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2.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98年5月5日三讀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故此部分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處罰明文,不構成犯罪(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無處罰明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增訂第11條,該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就被告此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僅25歲,身體健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愷他命戕害身心非輕,販毒行為更危及社會秩序,竟為牟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甚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罪,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尚可、獲利不多、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沒收銷燬者,僅限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1.62公克,淨重0.98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9788公克),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第二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共2個,係被告所有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即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乃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江韋勳所得7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扣案之帳簿一本,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愷他命記帳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6個等物,雖係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又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第二次販賣毒品愷安非他命予江韋勳所得之價金3500元,尚未取得,不屬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亦不予宣告沒收外,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